(2015)长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梁瑞珍与郝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珍,郝青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梁瑞珍,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被告郝青伟,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武青果,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瑞珍诉被告郝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珍、被告郝青伟的委托代理人武青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珍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返还原告白庄乡孤庄村新民居建设项目保证金40万元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2013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17万元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青伟辩称,双方在协议签订时,原告是被告郝青伟合同诈骗案件的受害人,被告当时由于被羁押,急于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书,而签订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欠原告17万元无异议,但被告刑满释放后无正当职业,偿还很困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郝青伟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长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郝青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5万元。被告郝青伟于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就被告返还原告深泽县白庄乡孤庄村新民居建设项目的保证金3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乙方(郝青伟)退还甲方(梁瑞珍)款的方式为以郝青伟名下的客车顶账,双方认可价值18万元,差额17万元,郝青伟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甲方。第五条载明:剩余欠款,如逾期没有还,甲方有权依法追索并计四倍贷款利息。为此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请法院从轻处理的书面意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拘留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7万元保证金,被告予以认可,并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就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该协议书虽是被告为取得原告的从轻处理书面意见书而签订,被告并不能证实签订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主张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青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瑞珍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郝青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红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