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土旺与钟振辉、钟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土旺,钟振辉,钟玉林,邹成,黄东青,庄楚升,庄瑞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41号原告:钟土旺,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钟振辉,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钟玉林,住广东省连州市。法定代理人:钟土旺,系钟玉林的父亲,系本案原告之一。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仁里,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邹成,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黄东青,住广东省连州市。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土旺,系本案原告之一。上述二原告转委托代理人:何仁里,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庄楚升,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谢朝政,系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石杰,系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庄瑞乾,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昌,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钟土旺、钟振辉、钟玉林、邹成、黄东青诉被告庄楚升、庄瑞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土旺、钟振辉,原告钟玉林的法定代理人钟土旺,原告邹成、黄东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土旺,原告钟土旺、钟振辉、钟玉林、邹成、黄东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仁里,被告庄楚升的委托代理人谢朝政,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昌,被告庄瑞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土旺、钟振辉、钟玉林、邹成、黄东青诉称:2015年5月1日8时47分,庄楚升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番禺大道皇冠音响厂对面路段时遇行人邹二妹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横过马路,人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邹二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二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庄楚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是邹二妹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196.5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3万元、死者父母赡养费20323元(邹成8384.5元、黄东青119**.3元)、钟玉林抚养费8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者本人的误工费150元、护理费300元、处理事故费2500元(包括交通费、住宿费)、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800878.05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三被告共同赔偿40%。故原告钟土旺、钟振辉、钟玉林、邹成、黄东青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者邹二妹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90669.15元。被告庄楚升辩称:被告庄楚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我方支付了30000元补偿款,要求不需予以扣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庭依法核定。被告庄瑞乾无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确认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虚假,我方委派公估公司调查,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11669.3元计算。关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应该是29672.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邹成1939年11月,抚养年限4年,黄东青19**年出生,抚养年限6年,钟玉林1997年10月出生,抚养年限为7个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次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超过3万。关于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我方认为不应该超过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8时47分,庄楚升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番禺大道皇冠音响厂对面路段时遇行人邹二妹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横过马路,人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邹二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二妹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庄楚升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其过错行为时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邹二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庄楚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日,邹二妹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96.55元。当日,邹二妹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邹二妹,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龙坪镇乌石村民委员会石井村28号,农业家庭户口,配偶钟土旺,儿子钟振辉、钟玉林。连州公安局西江派出所出具证明,记载邹成与邹二妹是父女关系,与黄东青是母女关系,邹某庭是兄妹关系,邹某丙、邹某丁是姐弟关系,邹某戊是姐妹关系。2015年5月4日,广州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邹二妹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在该单位从事清洁卫生工作。2015年1月,邹二妹与湖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清洁协议书,约定将广州市番山创业中心3号楼2区***以及番山创业中心1号楼3区***区域日常保洁工作委托给邹二妹,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又查明:庄楚升驾驶粤A×××××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庄瑞乾,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庄楚升、庄瑞乾陈述事故发生时庄楚升受庄瑞乾委托为庄瑞乾接送小孩。粤A×××××号小轿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庄瑞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此外,庄楚升曾垫付赔偿款30000元给钟土旺,其明确为补偿款,不需要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庄楚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邹二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邹二妹近亲属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庄楚升承担40%的赔偿责任。钟土旺、钟振辉、钟玉林、邹成、黄东青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邹二妹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小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二)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小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免赔事由,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予以全额赔偿。根据钟土旺、钟振辉、钟玉林、邹成、黄东青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钟土旺、钟振辉、钟玉林、邹成、黄东青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196.55元。2015年5月1日,邹二妹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96.55元,有医疗费收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15年5月1日,邹二妹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治疗,主张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三、误工费150元。2015年5月1日,邹二妹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治疗,请求当日的误工费1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60元。2015年5月1日,邹二妹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治疗,鉴于当日邹二妹伤情危重,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2人的护理费,共计160元。五、死亡赔偿金651974元。邹二妹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番禺区从事清洁工作,有工作证明、清洁协议书佐证,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交保险调查报告亦证实上述事实,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邹二妹48周岁,死亡赔偿金可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合计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六、丧葬费29672.50元,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10.27元。邹二妹生前需要与其他兄弟姐妹五人共同扶养父亲邹成(1939年11月27日出生)和母亲黄东青(1941年10月19日出生),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邹成75周岁,扶养年限5年,黄东青73周岁,扶养年限7年,扶养份额为五分之一。邹二妹生前需要与配偶共同扶养儿子钟玉林(1997年10月19日出生),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17周岁6个月,扶养年限6个月,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83.50元/年计算上述人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110.27元(8343.50元/年×(5+7)年÷5+8343.5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八、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该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40000元。钟土旺、钟振辉、钟玉林、邹成、黄东青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死亡,确实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但邹二妹对事故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综上,上述第一项损失7196.55元,属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上述第二至九项损失746616.77元,属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钟土旺、钟振辉、钟玉林、邹成、黄东青第一项损失中7196.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二至九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共计117196.5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636616.77元(746616.77元-1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庄楚升的过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54646.71元(636616.77元×40%)。钟土旺、钟振辉、钟玉林、邹成、黄东青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庄瑞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土旺、钟振辉、钟玉林、邹成、黄东青1171**.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土旺、钟振辉、钟玉林、邹成、黄东青2546**.71元;三、驳回原告钟土旺、钟振辉、钟玉林、邹成、黄东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80元,由原告钟土旺、钟振辉、钟玉林、邹成、黄东青负担1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