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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塘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陈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陈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陈志伟,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冉、邓露,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龙,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树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伟为与被告陈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斌主审,代理审判员喻文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伟诉称,2014年10月11日9时10分许,陈宇龙驾驶小车在南昌市洪都北大道北京西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碰撞在该路口驾驶双轮电动车由东北往西南方向横过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并未划分事故责任大小,但从原告在询问笔录上和现场拍照照片证明被告至少有在路口加速闯黄灯的情况,故陈宇龙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洪都中医院、南昌爱尔眼住院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5212.18元。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365日,营养期为24周,护理期为40周。陈宇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陈宇龙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36944元;其中上述赔偿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0万元,剩余部分由陈宇龙支付;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宇龙辩称,我为原告垫付61152元,其中医疗费用是46272元,付给护工148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未划分责任,陈宇龙最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0%;2、非医保费用应扣除15%;3、营养期、护理期,未有医院的明确医嘱,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最多50元每天;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最多2000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误工费应依法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同样依法计算;车损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明确,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最多10500元。陈志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据2、道理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目的:陈志伟被陈宇龙驾驶的赣A11E**号小车撞伤并致使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证据3、陈志伟南昌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肇事地点照片,证明原告是过斑马线,且信号灯为绿灯时被撞的;证据4、保险单;证据5、基本信息更正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处方笺,证明医疗费共计花费205212.18元;证据6、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003099**号,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13日至今一直在城镇从事商业经营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7、结婚证、陈羽飞(2009年10月8日生)及陈羽彤(2012年5月19日生)医学出生证明,证明陈羽飞及陈羽彤为陈志伟和周婕婚生子女,需要抚养陈羽飞13年,陈羽彤16年;证据8、发票联(盖有南昌市利捷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利捷质量防伪合格证;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印发票,证明原告购买利捷电动车花费2380元;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花费3200元。陈宇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了以下证据:发票复印件及护工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61152元,其中医疗费用是46272元,付给护工1488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人民保险公司对陈志伟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一方的阐述,不予采信;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收入情况;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相关的赔偿应依法赔偿;对证据8、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对鉴定书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最多2000元,三期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陈宇龙对陈志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对陈宇龙提交的证据,对医疗费,请依法核实,护理费依法计算;陈志伟对陈宇龙提交的证据,认为医疗费确实垫付了46272元,付给护工费方面不清楚。同意按照70天的护理期的标准来计算陈宇龙所垫付的护理费。合议庭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出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陈志伟提交的证据1、2、4、5均予以采信,确定医疗费为197130.97元;对证据3、属原告单方陈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6、无相反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7、予以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最长年限一人;对证据8、因无定损,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800元;对鉴定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陈志伟营养及护理期均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对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对陈宇龙提交的证据,确定陈宇龙垫付的医疗费用是46272元,对护工收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确定为陈宇龙垫付原告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4970元。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9时10分许,陈宇龙驾驶的小车在南昌市洪都北大道北京西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碰撞在该路口驾驶双轮电动车由东北往西南方向横过的陈志伟,造成陈志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志伟即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4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为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宇龙驾驶的小车通过在南昌市洪都北大道北京西路口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4年11月5日陈志伟出院转入南昌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19日又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3日陈志伟出院。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陈志伟又在南昌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陈宇龙在陈志伟住院期间共垫付了医疗费用46272元及护理费用4970元,两项共计51242元。2015年3月26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志伟伤情鉴定为一个7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365天、营养期24周,护理期40周。陈宇龙为赣A11E**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院核定,陈志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7130.9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15天×100元/天)、营养费2300元(20元/天×115天)、伤残赔偿金204681.78元(24309元/年×20年×42.1%)、误工费11456元(25342元/365天×165天)、护理费8165元(私营服务行业71元/天×11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0998.26元(15142元/年×16年×42.1%÷2)、交通费1150元(酌定)、财产损失8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0500元,共计501682.01元。本院认为,陈志伟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由于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宇龙驾驶的小车通过在南昌市洪都北大道北京西路口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本院确定陈志伟和陈宇龙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由于陈宇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陈志伟的损失120800元,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酌定予以支持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费用,计款19713元;因此,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扣除非医保费用19713元后按同等责任划分赔偿超出部分的60%,计款216690.6元{(501682.01元-120800元-19731元)×60%};非医保费用19731元由陈宇龙按同等责任划分承担11838.6元(19731元×60%);故陈志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49329.2元(120800元+216690.6元+11838.6元),扣除陈宇龙所垫付款51242元,实际应得赔偿款298087.2元;陈宇龙所垫付款51242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非医保费用11838.6元,计款39403.4元,应从陈志伟赔偿款中支付给陈宇龙;陈志伟为从事批发零售个体工商户,应按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至其定残前一日;陈志伟营养及护理期均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陈志伟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志伟电动车确因本次事故损坏,酌定财产损失费800元;陈志伟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1150元;陈志伟其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志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49329.2元,扣除陈宇龙所垫付款51242元,实际应得赔偿款2980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陈志伟伤残损失1208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支付原告陈志伟81396.6元,支付被告陈宇龙394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陈志伟伤残损失216690.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陈志伟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84元,加上鉴定费3400元,共计11584元,由原告陈志伟负担6284元,由被告陈宇龙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吴 斌代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