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许万杰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许万杰。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001893-3。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波,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万杰诉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揽了北戴河电子疗养院专家楼的装修改造工程,然后把其中的粉刷项目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于2012年4月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7月份竣工,竣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付款通知书、工程量决算单,双方还签订了书面施工协议书,总工程款为172700元,被告已支付了1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7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被告单位的张景权经理于2013年8月份到北戴河来给调解过,说公司来解决问题了,只给10000元,原告不认可。张景权第二天走后,原告再打电话就不接电话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7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施工协议书。二、2012年6月30日付款通知单(复印件),在付款用途附言栏:该班组为专家楼油工班组,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审核单附后,合同总价款164400元,应付16440097%为159468元,零散工费8960元和1000元,计9960元,合计应付169428元。此次付款金额:大写捌万肆仟伍佰元整。累计已付金额:169500元。原告对于付款通知单上的工程总造价认可,应支付给原告169428元,但对已支付169500元不认可,被告让原告签字,项目经理送到了秦晓峰处,但秦晓峰没有支付款项。三、工程量决算单2张。四、收据三张,分别是2012年4月28日,原告收到施工进度款5000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收到施工进度款800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收到施工尾款25000元(收据编号:NO:0003762),该收据上写有“结止今日帐款两清”。原告对“结止今日账款两清”不认可,不是原告写的,是被告方人员后填的。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应该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施工协议甲方是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信部项目部,被告单位从未设过这个项目部,是秦晓峰个人承包了该工程,挂靠在被告单位,上交年6%管理费,该工程应是秦晓峰承包的。所以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其甲方的名称及其公章都不是被告单位的。这份施工协议对被告来讲没有约束力。二、原告所诉事实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本案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上工程款已结清,况且根据结算凭证已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6月30日付款通知单一张(原件,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应付工程款是169428元,累计支付169500元,上面有本案原告许万杰的签字,工程款已结清,并已多付了。二、专家楼的油工工程量确认单。上面有现场监理,主管工程的经理,工程承包人秦晓峰对工程量的核定。当时核定工程量应给付工程款是164400元,与原告的工程量是一致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油工施工队(乙方)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信部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北戴河电子疗养院贵宾楼的油工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清工;承包内容及单价:顶棚乳胶漆,每平米19元;墙面乳胶漆,每平米17元;墙面腻子,每平米15元;窗帘盒乳胶漆,每米10元;石膏线修理,每米5元;墙面起底,每平米6元;付款方式:进场三日内支付乙方生活费,工程完成一半,支付完成量的70%,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验收后支付到乙方97%,剩余3%留做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于2012年4月20日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6月20日竣工撤场。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合同总价款164400元,合同外零散工费9960元,合计17436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40000元,分别是2012年4月28日给付5000元;2012年5月29日给付80000元;2012年9月1日给付30000元;2013年1月18日给付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360元,原告认可只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700元,其他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付款通知单、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揽的北戴河电子疗养院贵宾楼的油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本案原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付款通知单,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油工项目工程合同义务,且被告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74360元,被告已付1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36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可只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700元,其他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是秦晓峰个人承包了该工程,挂靠在被告单位,该工程应是秦晓峰承包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付款通知单上标注应付工程款是169428元,累计支付169500元,上面有本案原告许万杰的签字,工程款已结清,并已多付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付款通知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原告具体工程款数额,应以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为准。原告对2013年1月18日收据上写有“结止今日帐款两清”不认可,表示不是原告所写,对此被告未举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主张被告单位负责人就工程款给付问题曾于2013年8月份到北戴河调解过,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文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