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梁某某。被告朱某某。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6月登记结婚、10月生育一子朱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生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恋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父母均尽力帮助原、被告,原、被告的家具零售、批发生意红火,原、被告相敬如宾,一家人其乐融融。2014年7月,因原告的父亲开厂,原告用店铺的钱填补厂里的亏空,2015年年初,被告在外借债6万余元用以偿还拖欠的货款。今年5月因原告每月用度均达八九千元,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遂叫来哥哥和亲戚殴打被告,原告自己负气出走。婚后十年,被告一直珍惜夫妻感情,很少吵架,更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次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3日生育一子朱某某。婚后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在修水县城经营电脑店,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年底原、被告远赴乐从,在家具卖场租赁铺位从事家具零售、批发,生意尚可。201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开支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自2015年5月26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可认为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一个孩子,近十年夫妻感情尚好,应视为夫妻感情较为牢固。现夫妻间因经济问题有隔阂,系近两年来原、被告双方均不谙于夫妻感情的交流和沟通所致。对原、被告而言,其均应给予对方必要的理解与尊重,共同担负起家庭责任度过经济难关。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婉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