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91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83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6月,被告逼迫原告辞去在海原县医院的招聘工作,原告拒绝,双方大吵一架,原告愤而回到娘家,临走时被告强行将尚在哺乳期的孩子抢走。现原、被告分居已将近半年,在这半年时间里,原告时刻忍受着思子之痛。为尽快结束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将孩子要回,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为挽救家庭撤回起诉。但是在原告撤诉的半年多时间里,被告对原告一直不闻不问,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马某乙,现在仅仅一岁四个月,尚在哺乳期,为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希望抚养孩子,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8万元;原告临走时,被告将原告的4000元工资抢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给自己。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计以及被告所谓的创业计划,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这3万元债务;原告陪嫁物有现金1万元,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2014)海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并不知情。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在原告同意被告主张的前提下同意离婚;2、对于原告提出马某乙归原告抚养的请求,被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生下孩子后,仅哺乳20天,受其母亲教唆,狠心断奶,无奈被告用奶粉、羊奶等喂养孩子,孩子现在健康成长,被告认为应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7万元;3、原告主张退还其工资4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系海原县医院护士,每月工资3000元,一年工资3.6万元,属于共同财产,现恳求人民法院判决分给被告1.8万元;4、原告提主张的3万元债务无中生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原告父亲借过钱;5、原告主张退还1万元现金不属实;6、2013年3月10日,被告投资20万元做生意,公司亏欠200万元,被告自己承担损失20万元,因此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10万元;7、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黄金首饰达4.0992万元,要求原告返还;8、原、被告结婚时彩礼10万元,原告未陪嫁任何物品,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宁夏银行进账回单两份、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做生意赔了20万元,该笔钱是向李学清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与银行进账单相互矛盾,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4年3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2014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辞去应聘的工作,遭到原告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现孩子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经调解双方矛盾难以调和,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被告婚生孩子马某乙现不满两周岁,原告也有固定收入,故孩子应随原告生活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也应尽抚养费义务,根据当地生活水准和被告的支付能力,可酌情支付孩子抚养费2万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工资4000元、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陪嫁现金1万元,因该现金系被告所送的彩礼,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返还的5万元彩礼、共同财产及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黄金首饰、是以结婚为前提的赠与,因双方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了一年多,赠与物一旦交付,不得要求返还,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主张的共同债务2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孩子抚养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