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双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利民与贾秀梅、朱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民,贾秀梅,朱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王利民,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辽西街西顺委*组。委托代理人:吴军,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秀梅,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柳条乡农阁村一屯。被告:朱国锋,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柳条乡农阁村一屯。原告王利民与被告贾秀梅、朱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民及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贾秀梅、朱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民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朱国锋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由被告出具借据,被告贾秀梅自愿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给付欠款,但被告却始终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还款,无奈,我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欠款人民10万元整,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贾秀梅未答辩。被告朱国锋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借据。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经被告贾秀梅担保,被告朱国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被告朱国锋、贾秀梅用共同共有的楼房抵押(双辽市辽西街铁西委9组地税家属楼1号楼1单元6层602室,房产权证:4-0029**号)。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案焦点主要为:被告朱国锋是否经被告贾秀梅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应否偿还,应如何偿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朱国锋经被告贾秀梅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有借据为凭,足资认定。被告朱国锋应按约还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贾秀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锋偿还原告王利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贾秀梅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本判决于生效或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