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4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长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长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679号原告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40号甲。法定代理人张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霞,系该公司法务助理。被告谢长亮,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于霞(被告母亲),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长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霞、被告谢长亮的委托代理人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418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其购买的系样板间,水电费提前交了200元,后物业用电,承诺用来顶物业费;厨房下水堵了,原告至今未给疏通,故未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裕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因道义新城一、二期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对园区弃管,故瀚博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原告自2009年7月30日起对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道义一期住宅物业费0.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0.25元月·平方米;道义二期住宅物业费0.6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0.35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本案被告谢长亮系道义新城一期8号楼23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49平方米,被告自入住后交纳物业费至2010年5月1日,之后至今未交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将被告提前交纳的电费200元抵顶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4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被告交纳的电费200元用于抵顶物业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尚需给付原告物业费2218元;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给其疏通下水故不交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仅限于下水的疏通,还包括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内容;另外,原告方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物业费是物业服务正常运行的根本保障,业主是否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足以影响到园区物业服务的顺利进行,且物业服务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对其服务的质量是否达标应由业主委员会或符合法定比例的业主共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以原告未及时疏通下水为由拒交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引起原告的高度重视,在日常工作中,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广大业主满意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长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41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长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