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娜娜与朱元清、朱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陈娜娜,务工。委托代理人:江上民。被告:朱元清,司机。被告:朱海,现役军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承龙,19年月日生,企业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负责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娜娜与被告朱元清、被告朱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上民、被告朱元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承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早晨,原告乘坐其丈夫周学文驾驶的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公安县黄山头镇栗树窖村一组驶往该镇黄天湖方向,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栗树窖村16组路段村村通道路弯道时,遇对向由被告朱元清驾驶的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驶来,俩车相会时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与自卸货车左侧门踏板撞擦倒地,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原告身体下部,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周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62天,用去医疗费158116元,住院期间,原告左下肢被截肢。2014年12月1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元清与案外人周学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朱元清所驾车辆严重超载,遇弯道未减速造成的,被告朱元清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治疗结束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假肢更换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假肢价格为36800元,每次更换周期内假肢维修费为730元,按照平均寿命75岁计算,原告需更换16次假肢;另每年还需更换吸盘式硅胶套一次,每次价格为12000元,需更换51次”。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朱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假肢更换费、假肢维修费、假肢吸盘式硅胶套更换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8051.60元,减除周学文所应承担的30%次责后,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454636.12元。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页复印件六份。旨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户籍性质。2、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重认字(2014)第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及交警认定案外人周学文与被告朱元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3、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件一份、荆州盛元车辆鉴定有限公司“荆州盛元(2014)司鉴字第S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曾不服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被支持及原告在事故中倒地被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的事实。4、公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五份、公安县中医医院院外购买药品发票原件六份。旨证明原告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的事实,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153001元,并在院外购买药品花费5115元。5、公安县黄山头镇栗树窖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原件一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依莱米制衣厂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佛山市禅城区依莱米制衣厂劳动用工合同书及工资表原件八份、佛山市禅城区依莱米制衣厂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合同书及工资表原件四份、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一份、浙江省海宁市居住证复印件二份、2014年11月原告陈娜娜及其丈夫周学文在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工资领取明细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陈娜娜及其丈夫周学文虽为农业家庭户性质,但俩人从2011年开始离开原居住地,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和浙江省海宁市务工并居住在当地,直至2014年11月1日。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周某、易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证人刘某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7、案外人周学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案外人周学文拥有合法驾驶资格,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拥有合法行驶资格,并已购买相关保险。8、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二份。旨证明经鉴定,原告陈娜娜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一处十级。原告陈娜娜支付鉴定费730元。9、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大腿假肢及手杖销售发票原件各一份、公安宏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农科所店轮椅及西药销售发票原件一份。旨证明经鉴定,根据原告陈娜娜的伤残情况,原告陈娜娜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及吸盘式硅胶衬套;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36800元,使用寿命为三年,每个使用周期内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吸盘式硅胶衬套价格为12000元,使用寿命为一年;大腿假肢及吸盘式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参照受诉法院当地的人均寿命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娜娜已经支付大腿假肢及手杖、轮椅等相关辅助器具费用共计63105元,另院外购买西药295元。10、交通费票据原件57份。旨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支付交通费3000元。11、住宿费票据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丈夫周学文为处理本案相关事宜支付住宿费158元。12、被告朱元清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被告朱元清拥有合法驾驶资格;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朱海,该车拥有合法行驶资格;2014年6月25日,被告朱元清就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朱元清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经过、损害后果、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保险购买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所乘坐的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没有与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且事故发生时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办理年检手续,本案事故责任我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大腿假肢更换费、维护费、吸盘式硅胶衬套更换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即使可以先期给付,也不能超过20年;原告陈娜娜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以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大腿假肢及吸盘式硅胶衬套的配备标准过高,原告其他诉请标准亦过高,应依法核定;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二份保险保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原告的损失部分再由我承担。另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应返还给我。被告朱元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朱元清的答辩意见一致,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经过、损害后果、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及该车在我公司的保险购买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认为被告朱元清仅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处于超载状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可免除1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损失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其余诉请应依法核定。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脑下载资金往来表打印件一份。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保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合同内容及该公司已就保险免责事宜已向被告朱元清做了充分说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7日调取了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及对相关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元清、被告朱海对原告第1、2、3、4、7、8、9、10、11、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第5组证据中“公安县黄山头镇栗树窖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佛山市禅城区依莱米制衣厂劳动用工合同书及工资表”、“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合同书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第6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在购买保险时系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袁天泽”代为签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原告第1、2、3、6、7、8、9、10、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未同时提交门诊病历而对原告第4组证据中门诊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未同时提交相关辅助证据如“劳动合同备案的证明”等而对原告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住宿费损失不在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之列而对原告第11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陈娜娜及被告朱元清、被告朱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及对相关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4组证据中五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门诊收费票据”均系公安县中医医院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14日,项目为X光费、输血费、诊查费、出诊费、注射费等,虽然原告没有同时提交门诊病历,但上述费用种类、时间、地点与原告陈娜娜住院治疗的事实相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为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所花费,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第4组证据中五份“门诊收费票据”具备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5组证据中“公安县黄山头镇栗树窖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佛山市禅城区依莱米制衣厂劳动用工合同书及工资表”、“浙江省海宁市莱蒂菲尔皮革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合同书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上列证据虽有形式瑕疵,但能证实原告工作、居住状态的各个环节,且相互印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被告朱元清、被告朱海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证明目的的相反证据,视为异议理由无据支撑。上述五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11组证据“住宿费”票据原件一份,该“住宿费”票据立据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立据单位为海宁市金典商务酒店,付款人为“周学文”,金额158元。原告未能同时提交该“住宿费”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关联的证据,不能合理排除为其他事务所支出。该“住宿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早晨,原告乘坐其丈夫周学文驾驶的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公安县黄山头镇栗树窖村一组驶往该镇黄天湖方向,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栗树窖村16组村村通道路弯道时,遇对向由被告朱元清驾驶的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满载石头驶来,因路较窄,俩车相会时,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与自卸货车左侧门踏板发生撞擦后倒地,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轮随后碾压了原告身体下部,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周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并在全麻麻醉下被施行左大腿截肢术+右下肢皮肤脱套清创缝合并人工皮覆盖术。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该院被施行双下肢清创探查术。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该院被施行右下肢脱套坏死皮肤清创并人工皮覆盖术。2014年12月14日,原告在该院被施行右下肢皮肤坏死缺损及臀部褥疮清创并游离植皮人工皮覆盖术。2015年4月24日原告病愈出院,住院162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53001元,另院外购买药品花费5410元,购买轮椅花费2000元。被告朱元清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购买手杖一副花费80元,2015年5月13日配备大腿假肢一套花费61025元。2014年11月21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公公交认字(2014)第7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元清及原告丈夫周学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原告丈夫周学文向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9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荆公交复字(2014)第092号”复核结论,认为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原告丈夫周学文所驾驶的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是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事实调查清楚,决定由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十日内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12月18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公交重认字(2014)第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驾驶员周学文所驾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在与D46596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相会时,驾车向左失衡致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娜娜向左抛落,陈娜娜身体下部与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左侧门槛下级踏板撞擦接触并倒地是造成是事故的原因之一,驾驶员朱元清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驾车操作不当,违反载物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两种原因作用相当,驾驶员朱元清及驾驶员周学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娜娜无责任”。2015年5月5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娜娜所受伤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陈娜娜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2015年5月22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娜娜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及吸盘式硅胶衬套;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36800元,使用寿命为三年,每个使用周期内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吸盘式硅胶衬套价格为12000元,使用寿命为一年;大腿假肢及吸盘式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参照受诉法院当地的人均寿命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朱海,由被告朱元清出资购买。被告朱元清与被告朱海系父子关系。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核载重量为1.99吨,案发时实际载货重量为23.52吨。2014年6月25日,被告朱元清就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第八条,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陈娜娜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与其丈夫周学文结婚后,于2012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沿均。从2011年开始原告与其丈夫周学文一道离开原居住地(公安县黄山头镇栗树窖村),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和浙江省海宁市等地务工并居住在当地,直至2014年11月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实施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元清驾驶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路面仅3米宽的村村通道路上行驶,且严重超载,相较于原告陈娜娜的丈夫周学文驾驶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尽到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俩车相会时,被告朱元清对可能发生的道路安全事故判断失准,临危采取制动措施不力,导致所驾车左前轮碾压从摩托车上抛落的原告的腿部,是造成本案事故后果的原因之一。原告陈娜娜的丈夫周学文驾驶的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没有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两车相会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摩托车失去平衡,导致原告从摩托车上跌落,从而被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是造成本案事故后果的另一原因。两种原因作用力相当。原告陈娜娜及三被告不认可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重认字(2014)第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但均不能提交足以推翻事故结论的证据。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重认字(2014)第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朱元清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案外人周学文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被告朱海虽为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但该车却由被告朱元清出资购买和使用。鉴于被告朱元清和被告朱海之间的亲缘关系,被告朱元清和被告朱海具有对该车辆运输利益的共同要求,可以排除借用和雇佣的可能性,应认定二人系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共同使用人。原告诉请按照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配备大腿假肢,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且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陈娜娜实际已经安装的大腿假肢费用超出了鉴定价格,超出鉴定价格部分的安装大腿假肢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娜娜的假肢维修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和浙江省海宁市等地务工并居住的时间已届满一年,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可依据湖北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于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多地工厂工作,其误工费损失可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儿子周沿均随其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周沿均生活费损失的数额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0元。依据医嘱,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4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损失3000元,实际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554.50元,其中往返广州、海宁、岳阳武汉等地的票据金额为776.50元,原告776.50元外地往返交通费的损失与其住院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应为7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没有指明原告医疗费当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其对于原告医疗费当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陈娜娜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8411元,原告诉请本项损失为158116元,视为对其余部分的放弃,原告本项损失实际为158116元。2、误工费17334(39237元÷365天×162天)元。3、护理费12751(28729元÷365天×162天)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100元×162天)元。5、营养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356887.44元(313135.20(24852元×63%×20年)元+周沿均抚养费43752.24(8681元×63%×16年÷2人)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辅助器具费38880元。9、大腿假肢更换费588800元。10、假肢吸盘式硅胶衬套更换费612000元。11、鉴定费2230元。12、交通费778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827976.44元。因被告朱元清已就鄂D×××××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朱元清的承责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二份保险赔偿后余下损失再由被告朱元清和被告朱海按照被告朱元清的承责比例共同予以赔偿。被告朱元清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工作人员在投保单上签字的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当庭并未予以否认。该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其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向保险人(被告朱元清)做了充分说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八条,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对被告朱元清不产生法律效力。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娜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减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陈娜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陈娜娜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朱元清和被告朱海共同赔偿原告陈娜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3988.22元。四、原告陈娜娜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向被告朱元清返还人民币20000元。五、驳回原告陈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2元,被告朱元清和被告朱海共同承担4541元,原告陈娜娜承担4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华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59-1号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对原告陈娜娜与被告朱元清、被告朱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作出了(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存有笔误,应予补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判决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第8组证据中“旨证明经鉴定,原告陈娜娜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一处十级”补正为“旨证明经鉴定,原告陈娜娜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一处九级”。二、将判决书“2015年5月5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娜娜所受伤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补正为‘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娜娜所受伤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审判员张华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丽华注:该案上网时正在二审审理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