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与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33号原告: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沙岙。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传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全忠,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赶杰,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登勇、陈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全忠、吴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长期修船协议,并于2011年11月以来就“通济门”轮的航次维修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在船舶修理完毕后经双方确认上述船舶的修理费总额为人民币2002680元,被告确认“以美元境外支付”。然而因被告所委托修理的“远同”轮于2012年3月13日在原告船厂附近水域发生翻船事故后,被告以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未结为由拖延不付涉案船舶修理费。期间,原告曾多次派财务等主管到被告办公地点催款,并通过快递和电子邮件形式催要上述款项,但虽经原告多次书面和口头等形式的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船舶修理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通济门”轮船舶修理费人民币2002680元(按2012年6月27日的汇率折算为等值的美元计付)并支付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船舶修理事实无异议,但答辩称:一、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不是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仅是代理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结算协议未约定支付日期,双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另案“远同”轮争议中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相关款项可在本案中抵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长期修船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修船合作,并一直以美元计算修理费;证据三、船舶修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船舶签订船舶修理合同;证据四、结算协议,证明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本案相关船舶修理费总计人民币2002680元,并以美元支付;证据五、催付函及寄送快件、被告方修船业务人员名片,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修船款,并按照被告提供的邮箱和地址发送催款文件;证据六、银行回执单,证明被告最后一笔支付给原告的修理款;证据七、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邮件形式催讨修船款。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长期修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七条约定期满后如双方无书面意见,则自动顺延一年至2011年底,故该协议与2012年的修理合同无关联;证据三船舶修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证据四结算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签署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按照原告主张自结算日开始计算时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结算金额已经排除了利息的适用;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寄送时间是2014年11月,不构成中断且该催讨函未寄送给法定代表人;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七邮件,形式不符合规定,内容需要核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印证原、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并就修理费进行结算以及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对证据一至六均予以认定;证据七邮件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发件人为原告公司员工,收件人邮件为被告公司邮箱,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份邮件,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长期修船协议。2012年1月21日,双方就“通济门”轮修理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修理费预估人民币350万元,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发生的修理项目,经船方代表签字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在船舶出坞后支付合同价的60%,船舶出厂后9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修理费。“通济门”轮于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2月17日进行修理。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修理费总额为人民币2002680元,该款按合同要求付于原告账户,并以美元境外支付。原告主张自2013年起以口头或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催讨,并于2014年11月向被告寄送催付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修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结算协议由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支付修理费的合同义务,故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船舶修理义务后,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对修理费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款项按照合同要求付于原告账户,但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船舶出厂后90天内一次性付清,而结算协议签订日距离船舶出厂已经超过90天,因此双方对付款日期存在矛盾约定,应视为对付款日期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原告陈述,其自2013年起向被告催讨款项,且原、被告就涉案修理费及另案纠纷费用进行持续协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自2014年4月起,原告通过走访、发送邮件、寄送书面催付函方式向被告主张修理费,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另案“远同”轮纠纷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明确的到期债权债务,不具备抵销的条件,故被告关于本案修理费与另案纠纷费用抵销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协议约定以美元境外支付,原告主张以美元支付修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应按照起诉之日的汇率6.1369折算为326334美元。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美元利息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修理费326334美元;二、驳回原告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0元,由被告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姚雪锋审 判 员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