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行非审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张百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张百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潜行非审字第00126号申请执行人: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源林,局长。被执行人:张百喜,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住潜山县,现任潜山县古井工业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潜)安监管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潜)安监管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依据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潜)安监管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张百喜进行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小宁审判员 储昭著审判员 赵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