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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执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洪英与董永斌、樊艳芹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洪英,董永斌,樊艳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鞍千执字第00158号申请执行人:赵洪英,女,1967年9月3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团结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31967********。被执行人:董永斌,男,1970年6月2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包董岳村***号,身份证号码2103111970********。被执行人:樊艳芹,女,1971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包董岳村***号,身份证号码2103111971********。申请执行人翟强与董永斌、樊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鞍千二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董永斌、樊艳芹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赵洪英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保全费2020元。申请执行人翟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两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且本案执行期间即将届满。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财产权属情况正在调查之中的,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鞍千执字第15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周建军审判员 常旭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