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凌、冯玉翠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凌,冯玉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4941—X。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学林,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强溪信用合作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凌,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玉翠(李凌之妻),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凌,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凌、冯玉翠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学林、被告李凌及被告冯玉翠的委托代理人李凌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5月4日,被告李凌为发展养殖业向原告申请贷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8625‰,期限为2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3000元,逾期利息30563.55元。被告李凌与被告冯玉翠系夫妻,故负有共同偿还贷款的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手续》,用以证明2003年4月16日被告李凌为发展养殖向原告申请贷款;2、《贷款审查、审批手续》,用以证明2003年4月22日原告同意向被告李凌发放贷款;3、《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0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4000元,月利率为6.8625‰,期限为2年。被告李凌、冯玉翠辩称,1997年4月1日,被告李凌为发展养殖业向原告贷款7000元,月利率为16.08‰,期限为1年。因经营不善,届满后无力偿还。拖延直2003年5月4日本息合计已达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凌重新提交贷款申请手续,并签订借款合同将24000元本息作为借款本金,重新约定借款时间及利率。原告违规操作,侵害了被告利益,但又无力偿还,只好同意。2005年4月30日约定期限再次届满,被告仍无力偿还清本息,但每年按约支付了利息。2006年7月6日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自此后至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过,原告已主动放弃权利,现起诉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凌、冯玉翠为支持其主张,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全国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用以证明2006年7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合法,达到了证据标准,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4月1日,被告李凌向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6.08‰,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凌一直未偿还,拖延至2003年5月4日本息已达24000元。经协商,原、被告重新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用新贷还老贷(金额为24000元),月利率约定为6.8625‰,期限为2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清本息,仅于2006年7月6日偿还本金1000元,并将利息结至2004年12月,尚欠原告本金23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主张原告自2006年7月后至起诉前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2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未超诉讼时效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000元及相应利息客观存在,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主张自2006年7月至起诉前,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2年时效期早已经过,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凌、冯玉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权代理审判员 金艳宁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侯振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