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商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孟和连与张爱玉、王来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和连,张爱玉,王来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882号原告孟和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永良、陈周丽,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玉。被告王来夫。原告孟和连为与被告张爱玉、王来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和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玉、王来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和连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3日,分别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2013年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人在借条中明确利息按月利率1.5%,半年一付。然被告借款后至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支付利息48659元(至2015年4月9日止),自2015年4月10日至款清日利息按月息1.5%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爱玉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48659元,被告王来夫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至款清日利息按月息1.5%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爱玉、王来夫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借条三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3日、2月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60000元、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利息半年一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3日,被告王来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华林(和连)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为壹分半,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人:王来夫(私章)。”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和连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为壹分半,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张爱玉、王来夫(私章)。”2013年2月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和连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为壹分半,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张爱玉、王来夫(私章)。”上述三份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款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孟和连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玉、王来夫共同归还给原告孟和连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13年1月3日起;2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来夫归还原告孟和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孟和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07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