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温克热力分公司与包永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温克热力分公司,包永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温克热力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郭保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丽艳,该公司职工。被告包永红,女,40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温克热力分公司诉被告包永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由被告包永红给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供热费1426.70元及违约金122.5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明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丽艳、被告包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包永红拖欠原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温克热力分公司供热费1426.70元属实。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温克热力分公司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供热费1426.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包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铁钢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