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海峰与被告张松旺、胡亚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峰,张松旺,胡亚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2427号原告韩海峰,男,回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张松旺,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胡亚汝,女,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海峰与被告张松旺、胡亚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海峰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长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峰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峰诉称,被告张松旺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月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由胡亚汝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旺、胡亚汝辩称,1、被告是从大商担保公司收到的70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已还清了担保公司的借款,不欠原告和担保公司任何借款。3、担保公司的700000是打入被告账号的银行账户的,法院未能调取出该笔款项,庭后应继续调取。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59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韩海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汇款凭证、借条及还款协议书、担保书各1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张松旺的事实及被告胡亚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申请法院对韩丽丽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通过韩丽丽向被告张松旺汇款800000元。被告张松旺、胡亚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行交易流水1份,证明张松旺于2014年11月18日和19日分二次汇入韩丽丽账户10万元,通过韩丽丽还给担保公司的。庭审中,被告张松旺、胡亚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履行了80万元的付款义务,并非130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与韩丽丽之间的资金来往,与原告无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松旺于2013年7月24日经结算被告张松旺欠原告300000元,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300000元的借条,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见证人杨魁、杨灿见证。被告胡亚汝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当日原告韩海峰交付被告张松旺现金2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5日由其姐韩丽丽向张松旺账号的账户汇入8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韩海峰与被告张松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胡亚汝出具的担保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张松旺向原告借款合计1300000元,被告胡亚汝自愿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2013年7月25日起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海峰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亚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10元,减半收取10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05元,由被告张松旺、胡亚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华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