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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益,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9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益,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出生地福建省建阳市,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益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益将毒品藏匿于电视机内,并到本市白云区石沙路远平物流E-6档口办理托运手续,欲将毒品运输至重庆市。同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王某益运输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980.9克,含量为82.25%,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其与被告人王某益共同租住的本市白云区滘心村东来里二街3号601房内,向黄某丙提供毒品且容留黄某丙在该房吸食毒品。同日13时许,王某益、丁某在该租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二人共同持有的白色晶体2瓶及28包,以及封口机1个、电子秤3个、摩托车1辆、吸毒工具1批等物。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24.16克,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有: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有人通过本市白云区石沙路远平物流E-6档口托运毒品的举报后,民警到达上址调查,在托运的三台熊猫牌电视机的其中一台机身内发现一个纸袋套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约1000克疑似毒品冰毒晶体。2014年9月13日13时许,民警在本市白云区滘心村东来里二街3号601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某益、丁某及黄某丙,现场缴获疑似毒品一批。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本市白云区石沙路远平物流E-6档口及本市白云区滘心村东来里二街3号601房的情况。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接报后,对本市白云区石沙路远平物流E-6档进行搜查,在档口里面左侧靠墙位置垂直叠放有三个印有熊猫牌电视机标识的纸箱,在由上至下第二个纸箱内的电视机内发现里面有一个牛皮纸封口袋,打开袋子,发现里面有一袋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里面有重约1000克疑似冰毒的白色透明晶体,并予以扣押,其他两台电视机内均没有发现可疑物品。公安民警对本市白云区滘心村东来里二街3号601房进行搜查,在右边房间衣柜顶的一个皮包内发现一个铁盒子,在铁盒子内查获七小包密封好的可疑毒品(六小包黑色、一小包黄色)及三小包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及一小包蓝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状毒品;在左边房间墙上的一个黑色挂包内搜出一小包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状毒品,在一小木柜音箱旁的一个黑色手袋内搜出六小包密封好的可疑毒品(粉红色三小包、绿色、咖啡色、银色各一小包)及三小包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状毒品,在床头柜上发现二小包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状毒品及一小包粉红色密封袋的可疑物品,床头柜抽屉内搜出电子秤二把、一个黑色面带有图案的铁盒(内有锡纸)、一个有“铁笛片”字样的铁盒(内有三小包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状毒品、二小瓶装着的可疑晶体状毒品、一小包咖啡色密封好的可疑毒品),床头柜下层搜出空的包装袋一批及电子秤一个;在一个小木柜上发现一个红色木盒(内有空的包装袋一批),小木柜下层搜出吸毒工具二个、蓝色封口机一个。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28包晶体状物品、2小瓶晶体状物品、封口机1个、电子秤3台、吸毒工具2个及锡纸、包装袋1批均予以扣押。⒋毒品及赃物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及赃物的情况。⒌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在涉案远平物流E-6档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98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2.25%;在涉案滘心村东来里二街3号601房查获的白色晶体2瓶,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白色晶体28包,净重23.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⒍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益、丁某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呈阳性。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丙因2014年9月13日12时许在涉案滘心村东来里二街3号601房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⒏托运单,经证人徐某乙签认,证实是2014年9月11日二名男子到其托运部要求托运三台电视机到重庆市江津时,由其填写的托运单。⒐收据复印件,经证人黄某乙签认,证实是2013年11月21日其将房间租赁给“安某”的600元押金收据。⒑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83××××9561、151××××3205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号码183××××9561在2014年9月11日与号码183××××2447、151××××3205有通话记录;号码151××××3205在2014年9月11日8时50分44秒、9时7分55秒与证人詹某的电话号码181××××9485有通话记录,2014年9月13日与证人黄某丙的电话号码183××××2447有多次通话记录。⒒涉案白云区滘心村东来里二巷3号街道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4年9月11日9时18分许某9时20分40秒,监控视频内出现一辆灰白色小汽车,司机(身着浅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裤)从车上下来路上等候;9时19分52秒至9时20分14秒,一名高个男子(身着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长裤)及另一名男子(身着浅色短袖上衣、深色长裤)各两手抱着一个纸箱,两人将纸箱放进上述小汽车后部后上车,高个男子还指示司机去里面;9时20分16秒至9时21分13秒,司机抱着一个纸箱放进汽车后部后开车离开。2014年9月11日9时49分30秒至52秒,高个男子(身着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长裤)回来时,手拿纸袋。视频截图经证人詹某签认,上述高个男子是打电话叫其到该处拉货的,该男子从东来里二街3号搬电视机上其车后,让其送到远平物流园去托运;上述身着浅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裤的司机是其。⒓涉案本市白云区石沙路远平物流园内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4年9月11日9时05分至9时10分,一辆灰色小汽车出现,开进档口门前,两名男子打开汽车后车盖搬了两个箱子进档口,后其中一名身着浅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裤的男子再搬了一个箱子进档口并关上后车盖上车将车开到档口旁边路上等,9时09分许一名身着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长裤的男子从档口走向上述小汽车,后该车离开。视频截图经证人詹某签认,9时09分38秒截图上高个男子办好托运后往其车上走,该男子就是租其车从滘心村东来里二巷3号送三台电视机到远平物流园托运去重庆的男子。视频截图经证人徐某乙签认,9时7分29秒截图上在小汽车旁边的两名男子就是开一辆面包车拉三台电视机到其托运部托运的人,其开了托运单给截图中站在汽车后部的男子。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益的身份情况。⒕证人詹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在滘心村开面包车出租,电话181××××9485。2014年3、4月开始,住在滘心的男子小王经常租其车出去,其二人慢慢相熟,小王的电话号码是151××××3205。2014年9月11日8时50分许,小王打电话让其过去他住处帮忙拉东西,其开车去到小王住的滘心东来里二街3号旁边的路口,打电话给小王说到了。过了一会,小王和另一男子抱着一个全新电视机包装箱从东来里二街3号出来,其打开后门,他们把纸箱放进去,装好三个箱子后小王让其开车去远平物流,那名陌生男子在远平物流门口下车了。其根据小王的指示开车到重庆健隆双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档口,小王卸货时其也帮忙搬了一个纸箱下车。小王到档口办公室办完托运后,其开车载着他离开。出了物流门口后,小王叫其靠边等一下,原来搬东西的那名陌生男子上车并给了小王一个小纸袋,小王往纸袋里看了两眼没有说什么,那名陌生男子就下车了。其将小车驶到东来里二街3号路口处,小王准备下车时打开纸袋,其见到纸袋里有厚厚几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至少三、四万元,小王从其中抽了一张一百元给其,其准备找回他五十元,他说不用找并离开回他住处了。其觉得很可疑,三台普通电视机怎么用得着那么多钱,就向警察举报了这个事情。经辨认,詹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益就是小王,是他叫其帮忙拉三台电视机到物流园托运的;被告人丁某就是小王的女朋友,她和小王一起住在滘心村东来里二街3号6楼。⒖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在白云区远平物流E6档工作。2014年9月11日11时许,有三名警察要求检查今早客户要发送的三台电视机,其检查发货单发现确有接收发住重庆江津的三台电视机。警察将三台电视机拆开,从其中一台电视机里查出一包纸袋包装的物品。⒗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在远平物流E6档口工作。2014年9月11日11时,其在档口看到民警在一部电视机内查出一包纸袋包装的东西。这三台电视机都是用纸皮箱密封装着的,是2014年9月11日8时许两名男顾客到其档口托运的,他们要求将这三部电视机发送重庆江津,收货人是涂小龙。这两名男顾客,一人负责开车,其没有注意他的特征;另一名把电视机搬到档口的男子30多岁,身高约1.7米,身材偏瘦,平头、长脸。经辨认,徐某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益就是2014年9月11日上午和另外一名男子开一辆面包车拉了三台电视机到其托运部要求将电视机托运到重庆江津的男子,当时是其开的货物单给该男子的。⒘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3年11月21日始,有一男一女租其滘心东某二巷三号602房住,因602房厕所漏水于2014年9月5日搬到601房。其不知道男子的名字,女的叫“安某”,两人以夫妻相称,平时都是两人进出房间,2014年1月开始见到有另一名男子进出,该男子一般逗留两三分钟就离开了。经辨认,黄某乙辨认出被告人丁某就是“安某”,被告人王某益就是自称“安某”的丈夫。⒙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4年9月13日12时许,其去到滘心村东来里二巷3号6楼找丁某拿了一小包冰毒,并在出租屋的大房间内和丁某一起吸食,王某益当时在另一个房间里,后来警察到场将其三人抓获。经辨认,黄某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益、丁某。⒚被告人王某益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和女友丁某认识两年多了,去年底就租住在滘心村东来里二街3号602房,上个月底搬到601房,2014年9月13日在上述601房被民警抓获,从房间搜出来的毒品有一部分是其从老家带过来的,另外一小部分是其向他人购买的。其从2007年开始有吸毒,丁某也吸食冰毒,被抓的阿创也吸毒,其提供过毒品给阿创吸食。其有使用151××××3205电话号码。辩解称其做过电视机组装工作,2014年9月10日晚上其从汕尾回到广州,后在黄沙朋友那里睡觉,睡到9月11日11时许,其就去摆摊卖衣服忙到下午四、五时,后回朋友家睡觉。经辨认,被告人王某益辨认出被告人丁某。⒛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其与王某益系男女朋友关系,其2013年10月开始租住在滘心村东来里二街3号602房,年底王某益过来和其一起居住。其和王某益都是吸毒的,曾从王某益带回来的一两包冰毒里攒了一些存放在家里。2014年8月底,王某益带回来大约二十多克的一包冰毒,其在家用电子秤分装好。2014年9月初,因602房漏水,其和王某益就搬到601房居住。2014年9月13日中午,其和黄某丙在房间内吸毒,当时王某益在卧室内,后警察进来将其三人抓住,并缴获了二十多小包的冰毒、电子秤等物品。经辨认,被告人丁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益。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益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益、丁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益犯运输毒品罪及被告人王某益、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王某益犯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益、丁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益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将毒品藏匿于电视机内进行托运的行为,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益将980.9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电视机内进行托运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王某益、原审被告人丁某在其共同租住的出租屋内非法持有24.1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均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王某益、原审被告人丁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某益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益、原审被告人丁某对非法持有毒品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益提出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单犯罪事实系由证人詹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发现的,证人詹某、徐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益有托运电视机的行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从上诉人王某益所托运的其中一台电视机机身内查获980.9克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结合通话记录清单等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益将毒品藏匿于电视机内进行托运的事实,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