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4月11日被释放。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5)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3时45分许,被告人丁某在鹿泉区上庄镇台头村御花园歌厅内,将歌厅一楼收银台抽屉撬开,盗窃人民币约3000元以及一块手表。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人丁某在鹿泉区上庄镇台头村御花园歌厅内,将歌厅一楼收银台抽屉撬开,盗窃人民币约3000元,被告人丁某又从另一抽屉盗走一块手表。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司某陈述,我在御花园歌厅担任经理职务。2014年6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们歌厅开门后发现一楼柜台放钱的抽屉都被人敲开了,抽屉里放的3000元现金和一块价值10000元左右的依波手表被人偷了。手表是我的,是依波牌的,这块表是3年前我哥送我的,说市场价10000元左右。下午我们歌厅老板董某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2、被害人董某陈述,我是御花园歌厅老板。2014年6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们歌厅开门后发现一楼柜台放钱的抽屉被人撬开了,抽屉里放的约3000元现金和一块价值10000元左右的依波手表被人偷了,手表是司某的,下午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3、被告人丁某供述,2014年5月20日左右,我到鹿泉区上庄镇台头村御花园歌厅打工。2014年6月11日3时45分许,我睡觉起来上厕所,之后我来到吧台,看到没人,我就想偷钱,我从吧台找了一个螺丝刀将吧台抽屉撬开,将抽屉里边的2000多将近3000元偷了,然后又在另一个抽屉偷了一块手表。4、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6、办案说明,本案被盗手表因所有人司某无法提供购买票据,且手表已被丁某遗失,无法做出物价鉴定。7、被告人丁某的犯盗窃罪的判决书、释放证明书。8、被告人丁某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构成的盗窃罪系漏罪,后罪盗窃罪刑罚已执行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巧燕审 判 员 李惠菊人民陪审员 田淑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