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傅基础与浙江鼎盛工贸有限公司、丁美华等申请公司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基础,浙江鼎盛工贸有限公司,丁美华,骆美弟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964号申请人傅基础。被申请人浙江鼎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被申请人丁美华。被申请人骆美弟。申请人傅基础为与被申请人浙江鼎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鼎盛公司)、丁美华、骆美弟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鼎盛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被申请人丁美华、骆美弟,其中丁美华占公司股份20%,骆美弟占公司股份80%,鼎盛公司因公司未参加年检,已于2013年11月12日被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申请人系鼎盛公司债权人,债权额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工程款755467.51元及赔偿1846612.12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申请执行,后该案被义乌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申请人认为鼎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未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申请法院对鼎盛公司进行清算。本院认为:鼎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对鼎盛公司进行清算,理由成立。本院受理申请人对鼎盛公司清算一案后,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公司经营期间财务账册、会计凭证,但三被申请人拒收法律文书,也不提交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致使本院无法指定清算组对鼎盛公司进行清算,依法应终结本案清算程序,但申请人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鼎盛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案件受理费2761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向宇审 判 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