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书银诉被告姜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邓书银,男,生于1971年5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国亮,男,生于1957年4月16日,汉族。原告邓书银诉被告姜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书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波,被告姜国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书银诉称,2015年3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遂宁市船山区川中大市场内行驶时,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施行了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5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面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8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遂公直一认字(2015)第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40天、营养期为60天。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11130.3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国亮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将原告撞伤确属被告的过错,被告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垫付了24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赔偿请求,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6时,被告姜国亮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遂宁市船山区川中大市场内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邓书银相撞,造成原告邓书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时间为33天,产生医疗费用24787.07元(包括住院费用24686.07元,门诊费用101元,其中被告垫付24000元),出院医嘱“1、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4周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如有不适,门诊专科随访;4、休息贰月;5、患肢避免负重;6、出院1年后取出内固定(估计费用10000元)”。2015年4月8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遂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国亮在市场内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避让行人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6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书银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约为:140(大写壹佰肆拾)日;3、营养期限为:60(大写陆拾)日。”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邓书银与其妻田中分育有一女邓琴,生于1998年11月25日,城镇居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仅17岁。邓书银与田中分于2012年购买了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川中大市场14栋北楼2-6-2号的房屋一套,并一直居住在此。原告在四川长信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管理员一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姜国亮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的费用一致协商为5000元。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为: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分别为24381元、18027元、316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登记簿、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房屋产权证、结婚证、水电费收据、物业管理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由被告姜国亮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姜国亮所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故原告邓书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姜国亮承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应当参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邓书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4787.07元(住院费用24686.07元+门诊费用101元);2、续医费5000元,该金额经由原、被告一致协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住院期间按照20元/天计算为33天×20元/天=66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受伤,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60日,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1642元/年÷365天=87元/天(精确至个位),结合住院天数为33天×87元/天=287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0.1=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邓书银对其未成年子女邓琴依法有抚养义务,但依法对邓琴有抚养义务的还有其母田中分,因此结合邓琴在邓书银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并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27元/年×1年×10%÷2=901.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1.35元,因此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为49663.35元;7、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用工单位证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再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140日计算为87元/天×140日=12180元;8、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结合本案原告住院33天的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鉴定费,结合票据确定为1900元。以上十项共计99961.42元,由被告姜国亮承担,品迭被告姜国亮垫付的24000元后,由被告姜国亮向原告邓书银支付75961.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亮向原告邓书银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961.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书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姜国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