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蚬皇餐饮管理有限共公司与东莞市常平福海粤菜馆、王志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63号之二原告东莞市蚬皇餐饮管理有限共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庆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元斌,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明,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常平福海粤菜馆,经营场所: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九队。经营者梁新,男,公民。委托代理人严伟,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芳,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龙,男,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张勇,男,公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蚬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福海粤菜馆、被告王志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5年8月4日,本院向原告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原告七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2150元,但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承担。其余部分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 欢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