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渔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渔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6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前岛村王某甲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邹某乙发生厮打,致被害人邹某乙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邹某乙自行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邹某甲、李某乙、吕某、李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持棍棒伤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