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汪雪妃与龚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雪妃,龚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851号原告:汪雪妃。被告:龚华杰。原告汪雪妃与被告龚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怡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雪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汪雪妃以被告龚华杰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龚华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6‰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请求为:被告龚华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龚华杰未答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26日;二、借款金额:在借款本金30000元中预扣了15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28500元;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未约定到期日;四、利息及违约金:未约定借款利息,如借款人出现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6‰计算违约金;五、还款情况: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华杰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华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汪雪妃借款本金28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0元,由被告龚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以筱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