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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三仲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卢星华与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始兴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星华,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民三仲字第7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卢星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罗程远。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一、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住所地:始兴县太平镇黄花园工业区内办公楼*楼第二间。负责人:郭飞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涛,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二):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滨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振健,总经理。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三):始兴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始兴县太平镇黄花园工业区内左侧办公楼*楼第二间。法定代表人:黄福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卢星华申请撤销韶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韶关仲裁委)(2014)韶仲裁字第037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卢星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仲裁期间,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果出了三个方案,我方多次在仲裁委说明、强调,报告鉴定意见中存在遗漏工程项目及鉴定结论只能一个结论和鉴定费用等疑点:1、在仲裁庭第一次庭审对方提出重新对造价鉴定的主张,由仲裁委委托鉴定单位鉴定,当时我方说如果鉴定结果是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情况下,表示同意;2、按粤价函(2011)742号文,广东物价局规定“工程造价纠纷鉴证101-500万元,收费按鉴证后标的额的1%收取”,鉴定“标的”为1444935.77元,合法收费应为1.44万元左右,为何出现12万元的鉴定费用;3、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附上甲方重要的签证、资料(如: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分包工程结算申请表、分包工程量确认表、设计变更、外墙单价调整报告资料等等),以上签证、资料中最能证明我方在本项目中完成了什么项目的工程量,鉴定单位却遗漏了,按事实甲方验收签证的施工项目共为15个分项工程,而鉴定意见书中只进行了9个分项工程的计价,使鉴定意见书出现有违为“实做实结”、“有量没质”、“遗漏项目”等严重违法、违规、失实的结论;4、作为鉴定结果应是唯一的,为何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用同一份证据,做出多个不同结论的方案,且各个方案的数据出入大,明显看出中一公司对鉴定存在不负责任的行为;5、我方与对方于2013年1月签订的合同,对方在提供的鉴定资料中的“开工令”发出的日期为2012年12月,“开工令”出现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前,明显对方在提供的鉴定资料中伪造虚假证据,从中扰乱鉴定结果的真实性;6、在第三次开庭时及开庭后,我方向仲裁委对鉴定结果提出书面质疑报告,说明鉴定结果出现严重失实结论。仲裁委仍采信该鉴定意见的方案二(1444935.77元)。二、我方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亮律师是仲裁委仲裁员,依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张祖亮应该回避,而仲裁委未提出,仲裁委程序违法。三、仲裁委收取仲裁费用没有开具发票给我方,仲裁委程序违法。四、本案裁决所根据的“开工令”证据是伪造的。根据以上质疑点及《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卢星华申请事项:一、申请撤销韶关仲裁委(2014)韶仲裁字第037号裁决;二、应退回工程纠纷鉴定费人民币55200元给卢星华;三、仲裁委收取仲裁费用没有开具发票给卢星华属违规。被申请人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始兴分公司)辩称:一、申请人卢星华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卢星华在韶关仲裁委的裁决作出并生效后,并未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而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怎么理解都是服从仲裁裁决的节奏。然而在执行完毕之后,卢星华却莫名地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三、至于韶关中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收费、仲裁委收取仲裁费用没有开具发票问题是属于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情形,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卢星华的申请。被申请人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没有作出任何书面答辩。被申请人始兴县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辩称:其辩称意见与被申请人鸿信始兴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相一致。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申请人卢星华与被申请人鸿信始兴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始兴时代星城一期1#、2#公寓瓦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卢星华承接鸿信始兴分公司承建的始兴时代星城一期1#、2#公寓瓦工工程施工;工程造价在2013年春节前完成一至三层内外砖墙砌体按投影面积119元/平方米,如完成不了按投影面积118元/平方米结算;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条款。2013年6月8日,卢星华与鸿信始兴分公司、亨泰公司三方协商一致,鉴于始兴时代星城一期1#、2#公寓瓦工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始兴时代星城一期1#、2#公寓瓦工工程合同》作了调整,除工作内容部分调整外,其余仍按照工程合同执行。期间,鸿信始兴分公司共向卢星华支付工程款1289833.31元。2014年4月11日,卢星华因工程结算[合同单价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始兴时代星城一期1#、2#公寓瓦工工程项目签证增加部分、始兴时代星城一期1#、2#公寓瓦工工程争议及不确定部分(包括签证手续不齐全部分及结算中应质量问题扣减项目部分)]与鸿信始兴分公司、鸿信公司、亨泰公司发生争执遂向韶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案由首席仲裁员陈军、仲裁员陈双喜、仲裁员李宇锋组成合议仲裁庭。仲裁期间,卢星华委托了张祖亮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亮是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具有律师职称。另查明,仲裁庭在第一次开庭时对申请人卢星华、被申请人鸿信始兴分公司、亨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仲裁庭在第二、三次开庭时出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给卢星华、鸿信始兴分公司、亨泰公司,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仲裁庭在第三次开庭中,组织了卢星华、鸿信始兴分公司、亨泰公司进行了辩论。仲裁庭第一、二、三次开庭,被申请人鸿信公司经仲裁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仲裁。又查明,2015年2月5日,韶关仲裁委作出(2014)韶仲裁字第037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庭意见部分写明“被申请人一提出要求卢星华工程延期违约金72000元,仲裁庭不予支持。因为,合同变更是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合同变更的理由是部分工作内容的调整,由其他班组完成剩余工作内容,延期要求不支持。”2015年5月14日,申请人卢星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完毕(被申请人鸿信始兴分公司支付了该生效裁决要求支付的款项)之后,卢星华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结合申请人卢星华的申请理由,本院主要对仲裁庭没有提出张祖亮回避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是否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据进行质证、是否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辩论;裁决是否根据“开工令”该证据作出的问题进行审查。对于仲裁庭没有提出张祖亮回避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张祖亮虽是韶关仲裁委的仲裁员,但其并不是仲裁本案的仲裁员,《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仲裁员是指仲裁该案的仲裁员,故仲裁庭没有提出张祖亮回避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卢星华以仲裁庭没有提出张祖亮回避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韶关仲裁委(2014)韶仲裁字第037号裁决的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仲裁庭是否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是否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辩论的问题,经查:仲裁庭在第二、三次开庭时已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在第三次开庭时已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辩论,故仲裁庭已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已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辩论。因此卢星华以仲裁庭没有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没有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辩论,申请撤销韶关仲裁委(2014)韶仲裁字第037号裁决的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裁决是否根据“开工令”该证据作出的问题,经查:仲裁裁决对于被申请人鸿信始兴分公司提出申请人卢星华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72000元的反请求没有支持,依据的是合同变更是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合同变更的理由是部分工作内容的调整,由其他班组完成剩余工作内容。并没有依据“开工令”该证据进行裁决,故裁决并不是根据“开工令”该证据作出的。因此卢星华以裁决所根据的“开工令”该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撤销韶关仲裁委(2014)韶仲裁字第037号裁决的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申请人卢星华提出的质疑点1、2、3、4、6及“仲裁委收取仲裁费用没有开具发票给卢星华,仲裁委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该些并不属于裁定应否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核实范畴,故卢星华以此为由,申请撤销韶关仲裁委(2014)韶仲裁字第037号裁决的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申请人卢星华在韶关仲裁委(2014)韶仲裁字第037号仲裁裁决执行完毕(被申请人鸿信始兴分公司支付了该生效裁决要求支付的款项)之后,已无权再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然而,卢星华在该裁决执行完毕后又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六、对于申请人卢星华提出的第二、第三项请求(即:应退回工程纠纷鉴定费人民币55200元给卢星华;仲裁委收取仲裁费用没有开具发票给卢星华属违规),因该两项请求均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卢星华关于撤销韶关仲裁委员会(2014)韶仲裁字第037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卢星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晓巍审 判 员  张丽珊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秋绮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