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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闫某、周某、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周某,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闫某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闫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址长丰县,捕前住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苏果超市后面民房。被告人周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四日;于2015年3月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大川,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周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大川,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周某因需要资金,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租赁一辆无牌照的新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并制作了一张以闫某为车主的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于同年11月29日到长丰县罗塘乡甲道村杨某家,以该“本田雅阁”牌轿车进行抵押向杨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杨某扣除利息2400元,给了三人37600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闫某又以资金不够为由安排被告人张某甲从杨某处以该“本田雅阁”牌轿车进行抵押再次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三人借款后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欠款和消费,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拒绝还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苏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闫某、周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周某、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闫某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辩护人陈大川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的近亲属积极代为退赃人民币17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闫某因需要资金,由被告人周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张某甲三人商量准备通过租赁汽车然后作抵押向他人借款的方式来获取资金。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闫某的陪同下一起来到长丰县岗集镇,由张某甲向其之前联系好的朋友陈某租借一辆实际车主为苏某的无牌照的新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由被告人闫某提供其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与陈某签订了《汽车借用合同》。被告人闫某、张某甲拿到车辆后与被告人周某汇合,三人又一起去往合肥市区制作了一张以闫某为车主的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某、闫某、张某甲三人来到长丰县罗塘乡甲道村杨某家,按照之前双方的约定,以该“本田雅阁”牌轿车进行抵押向杨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杨某在看完“本田雅阁”牌轿车的购车发票后让被告人闫某出具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后扣除之前双方约定的利息2400元,给了三人37600元,同时双方约定半个月后还款。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闫某又以资金不够为由与杨某联系约定再以该“本田雅阁”牌轿车进行抵押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某也就此事给杨某打了电话,后闫某、周某二人安排张某甲去杨某处办理该10000元借款。被告人张某甲见到杨某后,以其自己名义向杨某出具了借条,后与杨某一起将该10000元借款直接存入被告人闫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三人借款后,所得款项主要由被告人闫某和周某用于归还欠款和消费,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2014年12月初,该“本田雅阁”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苏某找到被害人杨某要求还车,遭到杨某的拒绝。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由苏某先支付杨某25000元,杨某将该“本田雅阁”牌轿车归还苏某。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闫某被长丰县公安局庄墓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张某甲被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的近亲属主动向被害人杨某退回了被骗现金人民币176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被害人杨某退回了被骗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杨某分别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周某、张某甲予以谅解。另查,被告人闫某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周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四日;于2015年3月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田雅阁”牌轿车照片,证实了涉案的“本田雅阁”牌轿车的相关情况。2、长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购货人为闫某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闫某的购车发票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无相应的开票信息,系伪造发票的事实。3、长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购货人为苏某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方为苏某的汽车销售合同、刷卡记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的“本田雅阁”牌轿车的车主苏某的购车发票等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确认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苏某的事实。4、汽车借用合同,证实了甲方陈某与乙方闫某于2014年11月28日就乙方闫某从甲方陈某处租用一辆临牌的“本田雅阁”牌轿车而签订合同的事实。5、借条两份,证实了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11月29日以车抵押向杨某出具了借款数额为4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30日以车抵押向杨某出具了借款数额1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6、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了签名为杨某的客户于2014年11月30日向闫某的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存入10000元的事实。7、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了签名为闫某的客户于2014年11月30日取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8、收条、谅解书各两份,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的近亲属于2015年7月7日主动向被害人杨某退回了被骗现金人民币176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23日主动向被害人杨某退回了被骗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杨某分别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周某、张某甲予以谅解的事实。9、协议、长丰县公安局庄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该“本田雅阁”牌轿车实际车主苏某与被害人杨某经过协商达成协议,杨某已将该“本田雅阁”牌轿车归还了车主苏某的事实。10、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闫某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事实。11、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4]10429号、长丰县公安局长公(庄)行罚决字[2015]第1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四日;于2015年3月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13、归案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4、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本案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闫某、张某甲的辨认情况。1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在长丰县罗塘乡甲道村红旗站附近开了一家“红旗大酒店”,因为家庭经济条件不错,在经营饭店的同时也通过熟人介绍进行放贷活动。2014年11月28日,其亲戚邵某甲的朋友周某与其联系说想用车子进行抵押借钱,其同意并和他谈好了利息等具体内容。第二天下午三点左右,周某带着闫某、张某甲二人开着一辆未上牌的黑色“本田雅阁”牌新车子到其家中,其按照之前和周某的约定,先要检查车子的证件,这时闫某称这车是他自己的,因为是新车所以没有相关证件,只有一张购车发票,并将发票原件递给其,其看过后便收了车子和发票,在让闫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以车抵押借款数额为40000元的借条后,其就当场给了闫某40000元现金,然后闫某就将车子抵给其了,并现场约定半个月后还钱拿车。第二天,闫某又打电话说还要再以车抵押借款10000元,其同意后,闫某让张某甲过来拿钱,后来张某甲到其家中,其让她在之前闫某出具的欠条下面再以她的名义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之后其又给了张某甲现金10000元。2014年12月3日,有两个从合肥来的年轻人自称是汽车租赁公司的,到其家中来要“本田雅阁”牌轿车,并说该车是别人放在他们租赁公司的,其说该车是闫某抵押给其的,情况没搞清楚之前不同意还车,后来对方的人就走了。后来其就打电话让闫某还钱,他说没钱。同年12月6日晚,之前租赁公司的人又来了,其与对方发生纠纷并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进行了处理,并让对方回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让其去找闫某,后来闫某在电话中也承认车子是从租赁公司租的,并且购车发票也是伪造的,但闫某、张某甲一直未还钱的事实。1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4年8月27日在合肥市包河区安徽伟丰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7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平时就将该车租赁给他人赚取租赁费用。2014年11月28日,其朋友张某乙说他认识的人需要租车,且张某乙平时认识汽车租赁公司的人,其便将车子给了张某乙租赁给他人。后来其在车子租出去几天后通过车上的GPS发现,车子几天都没有移动轨迹,便于2014年12月3日根据GPS找到了长丰县罗塘乡甲道村,当时有个叫杨某的人问其是干什么的,其称是来找一辆“本田雅阁”牌轿车,杨某称该车是一个闫某的人抵押给他的,并要其拿出证件来。后来其于同年12月7日带着临时牌照和购车发票再次来到杨某家,但杨某仍不愿意还其车子,其只好报警,最后经过协商让其回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地方报案,让杨某继续找闫某。后来在元旦前,其到肥东县经侦大队报案了。最后其才得知是张某甲通过陈某又通过中间人找到其朋友张某乙将其车子租过去,后又由闫某、周某和张某甲一起将其车子进行抵押从杨某处得到50000元的事实。1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网友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晚在网上联系其说要租赁一辆轿车,后其答应并在当晚找到朋友薛某将车子联系好,回头又对张某甲说车子已经找好。第二天早晨,其去肥东店埠找薛某拿到了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本田雅阁”牌新车,后按照之前约定在岗集镇与张某甲会面,张某甲拿着闫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要来签合同,其没有同意,最后其和闫某签订了租车协议,后来闫某往其账户上打了1000元钱租车费用。同年12月6日,薛某打电话说其租给闫某的车子已经抵押给别人了,其得知后立即打电话给张某甲,张某甲予以否认,并说会给一个满意的答复。当天中午打电话时张某甲说会尽快想办法把车子还给其,后来12月7日其便联系不上张某甲。之后其才得知车子被抵押给了长丰县罗塘乡甲道村红旗站附近的一个叫杨某的人了,而该车的实际车主叫苏某的事实。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苏某是以前在汽车“4S”工作的同事且认识多年,之后二人辞职后,就自己买车放在熟人的租赁公司,从中赚取租赁费用。2014年11月27日下午三四点,其朋友薛某给其打电话称需要一辆车子,其便将苏某刚买没多久的“本田雅阁”牌新车介绍给他。后来,其将薛某的手机号码给了苏某,后来苏某和薛某之间进行联系,最后得知有人伪造证件将苏某的车子抵押到长丰去了的事实。19、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肥东县店埠镇开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其朋友陈某于2014年11月27日打电话说需要租赁一辆车子,其当时手上没有车子,并问他“本田雅阁”牌车子可行,陈某说可以,其就联系朋友张某乙,张某乙说苏某那里有一辆“本田雅阁”牌车子。后来联系好后,苏某在当天下午两三点钟将他的车子开到其租赁公司里,陈某在下午三点多的时候来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后将车子开去了。后来其听说陈某又将车子租赁给其他人,并且被他人抵押到长丰去了的事实。20、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周某较为熟悉,二人一直保持联系,其堂姐夫杨某在长丰县罗塘乡红旗站附近开了一家“红旗大酒店”,平时手里有些钱喜欢借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并且周某也到其姐夫杨某的饭店吃过饭。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周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带个车过来抵押给杨某借点钱,其回答说可以,但手续要全,周某说车子是新车子,其回答说最少要有购车发票。之后其给杨某打电话说了此事,他答应了,于是其将杨某的号码给了周某,并让他们直接联系。2014年11月29日,周某给其打过电话说要去杨某那用车子抵押借款,此后,其就没有过问此事了。大约十几天后,杨某打电话说闫某用假发票把车子抵押来,现在真正的车主过来要车子,其随后联系上闫某和张某甲,他们说正在凑钱,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们了的事实。21、证人邵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是杨某的妻子,2014年11月29日下午,周某、闫某、张某甲三人带来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到其家中向杨某借钱,说是以车抵押,但具体借钱怎么谈的其不清楚,其就看到丈夫杨某借给周某他们三人40000元,然后他们就走了。第二天,张某甲又到其家中说要再借10000元,杨某同意后,他们俩就出去了。后来过了段时间,有几个男子到其家中说之前周某他们用来抵押的车子是他们的,然后杨某就联系周某他们,具体怎么沟通的其不清楚,但周某他们一直没有还钱,后来杨某再打电话他们就不接电话,就报警了的事实。22、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和周某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11月份,周某对其提议说从租赁公司租个车子抵押给别人然后借点钱去还债,当时周某的女朋友张某甲也在,后来其答应了,周某就说他联系了他朋友邵某甲的亲戚杨某,可以将车子抵押给杨某。后来过几天,张某甲从他朋友那租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的车子并让其带着身份证、驾驶证一起去签合同,接着其就和张某甲一起去岗集镇租车,当时对方将车子开了过来,张某甲拿着其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和对方签订了租车合同,后其和张某甲就将该车开走了。随后周某、张某甲和其三人一起又去合肥市区制作了一张以其为车主的假购车发票。2014年11月29日,其和周某、张某甲三人开着那辆黑色“本田雅阁”牌车子一起来到了长丰县罗塘乡甲道村杨某家中,将车子抵押给杨某并以其名义出具了借条,从杨某处借了40000元,当时杨某按照约定扣除了利息2400元后当场给了其37600元现金,之后其将该37600元现金给了周某和张某甲。第二天,周某对其说再去借10000元,其便和杨某联系说好后,让张某甲去杨某处拿钱,张某甲去杨某处以她自己名义打了10000元借条后,杨某通过银行直接给其汇了10000元,后其将该10000元又给了周某的事实。2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和闫某是十多年的朋友,张某甲是其女朋友。2014年11月份,其对闫某提议说从租赁公司租个车子抵押给别人然后借点钱,当时张某甲也在,闫某答应后,三人商量由张某甲去她的朋友处租赁一辆车子进行抵押。后来其通过朋友邵某甲找到他的亲戚杨某,并称其朋友有一辆车子想进行抵押借款,后来杨某答应了。几天后,张某甲和闫某一起去岗集镇从张某甲的朋友处租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并将车子开到其租房处,其看车子是新车没有上牌,便和闫某、张某甲三人一起又去合肥市区制作了一张以闫某为车主的假购车发票。2014年11月29日下午,其和闫某、张某甲三人开着那辆黑色“本田雅阁”牌车子一起来到了长丰县罗塘乡甲道村杨某家中,杨某问其要了购车发票,其便将那张伪造的购车发票给了他。后来杨某看完后就同意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闫某以他自己名义出具了一张借款40000元的借条,杨某接着扣除了利息2400元后当场给了闫某37600元现金,之后其拿了其中的一部分钱先去还债。第二天,其和闫某商量后决定再去从杨某处借款10000元,闫某先直接和杨某电话联系,杨某未置可否,后其便又电话联系杨某,杨某才同意再次借款。其和闫某随即让张某甲去杨某处拿钱,张某甲去杨某处以她自己名义向杨某出具了10000元借条后,和杨某一起直接汇了10000元到闫某的银行账户上,后其看到闫某手机上有10000元的汇款短信通知的事实。2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周某是其男朋友,闫某和周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份,周某提议说从租赁公司租个车子抵押给别人然后借点钱去还债,接着周某又和闫某说了此事。后来经过商量后,由其去朋友陈某处租赁一辆车子用来进行抵押。几天后,其和闫某一起去岗集从陈某那里租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当时是闫某带了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在和对方签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后,其和闫某就将车子开到周某租房处,后来三人一起又去合肥市区制作了一张以闫某为车主的假购车发票。2014年11月29日下午,其和周某、闫某三人开着那辆黑色“本田雅阁”牌车子一起来到了长丰县罗塘乡甲道村杨某家中,由闫某以他自己名义出具了一张借条,杨某在扣除利息后当场给了闫某37600元现金。第二天,闫某和周某先后给其打电话说再以车抵押从杨某处借款10000元,并让其去杨某处拿钱。后来其去找杨某并以其自己名义向杨某出具了10000元借条,接着和杨某一起去银行直接存了10000元到闫某的账户。另外,两次借来的钱都被闫某和周某分了,但其不清楚具体他们是怎么分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周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周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周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近亲属、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退赔了部分损失,二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辩护人陈大川关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具有坦白和退赔谅解情节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毅人民陪审员  黄友幸人民陪审员  樊传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