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与陈约军、王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陈约军,王新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仁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约军,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开平市。原审第三人:王新春,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约军、原审第三人王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书面通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才将案件上诉费汇款入本院代收诉讼费帐户,逾期交纳案件上诉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提出上诉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逾期交纳的案件上诉费2628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