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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215医院东边秦都市场南侧中门,由王某乙看人掩护,王某甲从工具箱内取出车钥匙盗骑走周某某的红色重骑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4628元,已追退)。当日,在咸阳市礼泉县阡东镇王禹村卖给薛某某(另案处理),获款1500元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6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215医院东边秦都市场南侧中门,由王某乙看人掩护,王某甲从工具箱内取出车钥匙盗走周某某的红色重骑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4628元,已追退)。当日,在咸阳市礼泉县阡东镇王禹村卖给薛某某(另案处理),获款1500元挥霍。以上案件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咸阳市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语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