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骆可风与楼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可风,楼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骆可风。被告:楼继云。原告骆可风与被告楼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楼继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继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可风起诉称:2012年2月、3月、4月间,被告楼继云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就通过现金及银行汇款方式分次将50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2012年4月16日,双方补写了借款合同及收条,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本息,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25个月的利息,故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5月1日。被告楼继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骆可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附收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楼继云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楼继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2年4月16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被告在支付了25个月利息后,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继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继云归还原告骆可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楼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荣震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