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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福才与张荣兴、邱丽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林福才,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荣兴,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邱丽珠,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福才诉被告张荣兴、邱丽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福才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荣兴、邱丽珠位于福建省南靖县的两座养猪场价值约人民币30000元及以上两座养猪场内所饲养的生猪约140头,价值约人民币13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林福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张荣兴、邱丽珠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南靖县的两座养猪场及养猪场内的生猪(数量详见查封清单),并责令被告张荣兴、邱丽珠保管养猪场及饲养保管被查封的生猪。查封期间,经本院许可,被告张荣兴、邱丽珠可以出售被查封的生猪及养猪场,但出售款项须向本院缴交。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张荣兴、邱丽珠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黄志雄代理审判员肖春妮人民陪审员蔡秀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林益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