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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海洋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2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京新高速沙河主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次日0时3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刘×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2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刘×于2015年9月1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冬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