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会胜、马丽颖与被告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会胜,马丽颖,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299121-2号。法定代表人马维,经理。原告冯会胜,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马丽颖,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树明,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荣,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庄海涛,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庄海龙,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017271-3。法定代表人庄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会胜、马丽颖与被告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庄树明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下称“青松岭公司”)与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利公司”)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甲方出租的房屋、场地。地址:兴隆县青松岭镇董家店村。即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土地面积17703.74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8136.8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租期20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31年3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权。第三条租金、租金缴纳期限和费用。1、租金及缴纳期限。第一年甲方给予乙方建设期半年,第一年交付租金为70万元,第二年租金130万元,以后每三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递增5%。在履行《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过程中,金利公司的股东庄树明、张秀荣及他们的儿子庄海涛、庄海龙与原告协商希望通过收购青松岭公司的方式使其利益最大化,并约定如果不能支付全部股权价款,在解除抵押后将青松岭公司工商登记恢复至原股东名下。2014年5月8日原告(即青松岭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即金利公司的股东庄树明、张秀荣及他们的儿子庄海涛、庄海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二条甲乙双方均同意按下列方式进行股权转让:(1)甲方的全体股东经股东会决议,均同意“甲方公司”股东将各自所持有的股份和资产,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并均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3)本股权转让合同出让甲方在“甲方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权益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仟肆佰万元整(¥34,000,000元),此款分二笔由乙方分别按甲方出让人代表的要求汇入其指定账号。第三条付款、流程及贷款责任(1)甲乙双方代表在签订本合同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因乙方原因本次转让未果时此款抵付和预付原租赁费,由乙方按甲方出让人代表的要求汇入其指定银行账号和乙方全体股东出具保证书后,3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工商登记变更及移交相关权证……;乙方不得未付清全部转让款前以“甲方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性业务,只限办理银行贷款相应手续,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派员随时为乙方提供权证、资料及办理印鉴使用等事宜。(2)在甲乙双方代表签订本合同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11日之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叁仟贰佰万元整(¥32,000,000元),由乙方按甲方出让人代表的要求以电汇方式汇入其指定银行账号。(3)在甲方收到上述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叁仟贰佰万元整(¥32,000,000元)之日前“甲方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仍属甲方所有,由乙方全体股东出具保证书;乙方付清上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移交“甲方公司”的印鉴、证照、资产权益、资料;甲乙双方代表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后本次转让即实质完成。第六条其他(2)在甲方收到上述全部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整(¥34,000,000元)之日,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与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自行终止,原租赁双方进行租金清算。(3)特别条款:甲方在收到本“股权转让合同”中规定乙方支付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后,乙方即使用“甲方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兴隆县支行办理资产抵押贷款和负责对此笔贷款的按期偿还;乙方以其信用做出保证如下并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乙方保证在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本合同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60个工作日的时间之内,即2014年8月11日之前,将应支付给甲方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叁仟贰佰万元整(¥32,000,000元)按甲方出让人代表的要求以电汇方式汇入其指定银行账号。2、乙方保证并同意如果不能在上述规定的60个工作日的时间之内,即2014年8月11日之前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叁仟贰佰万元整(¥32,000,000元)支付给甲方,则:A.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合同自动失效,乙方立即将“甲方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照解除抵押在2014年8月11日之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归还甲方,并将“甲方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变更前状态,即无条件将“甲方公司”的股东重新变为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号:110105009170162组织机构代码:10299121—2、冯会胜(110×××丽颖(110×××用乙方承担。B.若乙方用甲方公司的财产抵押银行取得贷款而未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致使本次转让未果,上述股权出让人对由“乙方公司”抵押的“甲方公司”即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照的资产可对上述股权受让人和“乙方公司”即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索、起诉和提请财产保全。原租赁合同终止。甲方不退还本协议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10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变更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再变更协议》。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再变更协议》第二条协议内容(6)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变更协议”废止;甲乙双方对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未被本协议修改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履行。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再变更协议》约定:第二条协议内容(1)将“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款变更为:本股权转让合同出让甲方在“甲方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权益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仟肆佰万元整(¥34,000,000元),此款分三笔由乙方分别按甲方出让人代表的要求汇入其指定账号。(2)将“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变更为:在甲乙双方代表签订本合同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于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00之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由乙方按甲方出让人代表的要求以电汇方式汇入其指定银行账号。(3)将“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3款变更为:乙方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仟玖佰捌拾万元整(¥29,800,000元),由乙方按甲方出让人代表的要求以电汇方式汇入其指定银行账号;在甲方收到上述第三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仟玖佰捌拾万元整(¥29,800,000元)之日前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仍属甲方所有,乙方付清上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移交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印鉴、证照、资产权益、资料;甲乙双方代表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后本次转让即实质完成。(4)将“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1)项变更为:乙方保证在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本合同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于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00之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按甲方出让人代表的要求以电汇方式汇入其指定银行账号。(5)将“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2)项变更为:乙方保证并同意如果不能在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00之前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和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第三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仟玖佰捌拾万元整(¥29,800,000元)支付给甲方,则:A.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合同终止,乙方立即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照解除抵押分别在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00之后或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归还甲方和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为股权转让变更前状态,即无条件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股东重新变为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会胜、马丽颖,费用乙方承担。B.若乙方或“乙方公司”即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用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抵押银行取得贷款而未支付甲方全部股权转让款致使本次转让未果,上述股权出让人对由乙方或“乙方公司”即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照的资产可对上述股权受让人和“乙方公司”即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索、起诉和提请财产保全,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与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终止,甲方不退还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对青松岭公司的资产权证进行了交接。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10月16日分别支付股权价款200万元、220万元,共计420万元股权价款,尚有2980万元股权价款没有支付。五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署了《保证书》,又于2014年8月7日签署了《承诺保证书》。青松岭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后,被告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兴隆支行办理1400万元抵押贷款,青松岭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再变更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合同及变更协议终止,被告应立即将青松岭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照解除抵押并将青松岭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为股权转让变更前状态,青松岭公司与金利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终止,被告向原告归还青松岭公司的厂房设备等全部资产,并归还全部文件证照资料。故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同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同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14年8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变更协议》及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再变更协议》、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将其持有的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3.33%、冯会胜56.67%、马丽颖10%;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持有的兴国用(2007)第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兴房权证茅山镇字第00**号《房屋所有权证》、兴房权证茅山镇字第022**号《房屋所有权证》、兴房权证茅山镇字第022**号《房屋所有权证》归还原告;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借用的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原件各一件、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卡一张、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一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挂牌人:兴隆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竞得人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2014年1月13日)原件一件、河北省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人民币65万元整)N00006067复印件一件、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0.0083245804复印件一件、兴隆县青松岭镇董家店村河边地块勘测定界图(0.4243公顷)原件一件、兴隆县青松岭镇董家店村河边地块勘测定界图(0.4221公顷)原件一件、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动力配套车间新建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原件二件;兴隆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XLTC(2013)第44号原件一件;兴隆县青松岭镇董家店村河边地块规划红线与勘测定界对照图原件一件;地类证明(兴隆县(2013)第44号地块)原件一件;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费卡原件一件;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万元)N0.012390724复印件一件;唐兰土估(2012)字第A-448号《土地估价报告》原件一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冯会胜委托米丽娟2014年1月1日)原件一件;《青松岭镇董家店村河边地块规划条件》原件一件;《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编号(2011-10)原件一件归还原告;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1400万元解除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财产抵押;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位被告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全部交还给原告。8、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为印证自己的主张,原告主要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变更协议、承诺保证书、“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再变更协议。第二组证据:抵押人承诺书、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抵押的决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庄树明辩称,一、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的签订人分别是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与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且合同的标的物——厂房设备,也为青松岭饮品公司所有。而本案的原告方,只是青松岭公司的股东而已。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尽管原告是青松岭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决定该公司的所有重大事项,但是,无论怎样决定,都是要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一一青松岭公司的名义进行。换句话说,公司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的财产权利,但是对财产权利行使的方式,则必须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由于股东未具有对公司财产的直接处分权利,所以,原告主张解除《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据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和返还青松岭公司厂房设备的请求。二、《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变更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一)原告有意隐瞒口头修改约定的事实。正如原告起诉陈述中所讲,金利公司与青松岭公司在履行《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过程中,双方公司的老板,约定以收购股权的方式,转让青松岭公司的财产权利。为此,双方公司的老板口头形成了股权转让思路——就是由金利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用青松公司的财产担保,所借之款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当时双方公司认为可以借款额在3200万元左右。于是,两家公司的股东,一方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另一方面,积极改变青松岭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工业用地,将房屋进行合法的产权登记,然后组织评估、申办贷款。由于银行方面的原因,导致贷款指标不能及时落实,双方只好一再修订支付股权价金的时间。原来想借款3200万元,但是因多方原因,银行于2015年3月才下达1400万元的指标。此时,由于与支付转让金的差额太大,两公司的老板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多次协商,最后口头议定,先付600一800万元,以后每年付转让金500万元左右。基于这样的口头协议,答辩人才办理了贷款1400万元的业务。但是,贷款到位后,原告方突然不同意履行合同了,坚持必须付清全部转让金。(二)答辩人已经为履行合同付出了巨大的投入。由于青松岭公司的大部分土地不是国有工业用地,而金利公司在青松岭公司投资近千万的楼房也需要有所有权证书,为此,答辩人以青松岭公司的名义,先后办理的国有工业用地的手续,办理大楼的所有权登记,仅办理房屋土地手续的费用,高达百万元。(三)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答辩人花百万元之巨,将土地房屋登记在青松岭公司名下,就是为了借款,用于支付股权转让金,就是为了履行合同。当贷款指标只有1400万元时,答辩人与原告方多次协商,并先后请当地政府负责人等出面进行协商,但是原告出尔反尔,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借款后的首次付款600万元转让金。答辩认为,如果原告方不同意付款的时间延长,就应当提出终止合同,而不应先是同意延长而后又改变。综上原因和理由,答辩人没有违约,而是原告方单方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三、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不能解除。答辩人认为,合同不能解除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一)解除合同导致出现财产权利不能及时返还。1、由于青松岭公司的土地不是国有工业用地,只有一部分房屋有产权登记。对此,答辩人投入百万元,将土地变更为国有工业用地,将房屋也全部登记于青松岭公司名下,如果解除合同,上述登记是否还有恢复对原始状态。2、金利公司在青松岭公司投资千万盖楼,将楼己经登记于青松岭公司名下,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势必要将已经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及权利相互返还。上述由金利公司投资兴建的大楼,由于是初始登记,如果解除合同恢复原始状态,但依照法律规定,房产经过初始登记后,只能进行变更登记,但这种登记无法变更。3、依据两公司老板的约定,金利公司借款时,要用青松岭公司的财产进行抵押担保。现在是,金利公司己经从工商银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用青松岭公司的土地和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如果解除了合同,抵押的财产不能及时解除抵押而不能返还。(二)解除合同导致答辩人与原告间的利益失衡。答辩人为了变更青松岭公司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工业用地及在该宗地上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答辩人投入了百万元,这一部分投资,可否返还给答辩人如果不返还给答辩人,原告将获得巨大利益,而答辩人也会因此而受到重大损失。对于这种利益的失衡,也就意味着解除的不合理性。(三)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证件,已经用于土地房屋的登记,于相关部门单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使用。由于这些证件已经不在答辩人掌握之中,也就不可能也不可以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鉴于原告方未能遵守诺言,在金利公司借得贷款1400万元后,突然改变股权转让金的给付期限,导致答辩人不能满足其要求而将合同的履行放置。为了减少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口头协议内容。为印证自己的主张,被告庄树明主要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书;证据二、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据三、银行结算单;证据四、国有工业用地使用证;证据五、土地估价报告两份;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据七、评估报告;证据八、单据;证据九、证明;证据十、录音光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2011年2月25日,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与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中没有本案的原告,原告一方《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不是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本案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诉请解除合同的主体错误。二、答辩人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中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进行担保答辩人在2014年5月8日和2014年8月7日在保证书上加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为没有在上述两份保证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盖章认可,不应认定答辩人是担保行为。三、原告起诉关于给付之诉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本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之诉,是一种确认之诉,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各种返还诉讼请求是给付之诉的内容,依据民诉法的原则规定,两个不同种类的诉,不能在一起进行,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提出,应当另行诉讼。四、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答辩人向银行借款时已经征得原告方同意,借款合同已经签订并实际履行,依据2014年5月8日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其他3特别条款“甲方收到本“股权转让合同”中规定乙方支付的200万元后,乙方即使用“甲方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兴隆县支行办理资产抵押贷款和负责对此笔贷款的近期偿还的约定,该项约定在后面的变更协议中没有进行变更,应当继续履行,本案的原告,既不是金利公司与银行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债权人,无权就金利公司偿还贷款事宜提出主张。被告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出租方(甲方)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被告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主产权的现有房屋、土地、机械设备及办公用品有偿出租给乙方。乙方愿意承租甲方的上述资产用于生产乙方的自有产品。地址:兴隆县靑松岭镇董家店村,即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土地面积17703.74平方米,建筑面积8136.80平方米。租期20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31年3月1日止。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各自的公章。2014年5月8日,出让方原告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受让方(乙方)被告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权益转让给乙方。一、出让标的的相关信息:1、公司名称: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2、甲方固定资产:(1)、土地,占有面积40.79市亩,准确数字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协议书的数字为准。(2)、房屋,建筑面积9023.27平方米,准确数字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二、甲乙双方均同意按下列方式进行股权转让:1、甲方的全体股东经股东会决议,均同意“甲方公司”股东将各自所持有的股份和资产,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并均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本股权转让合同出让甲方在“甲方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权益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仟肆佰万元整(¥34,000,000元),此款分二笔由乙方分别按甲方出让人代表的要求汇入其指定账号。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庄树明、张秀荣是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人。我们四位保证人作为股权受让人,就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事宜于原告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会胜、马丽颖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总价款为3400万元,分两笔支付。我们四位保证人要求上述股权出让人在收到股权转让合同中规定支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即办理:(1)、按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现有股东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会胜、马丽颖变更为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2)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庄树明;(3)、向我们股权受让人移交涉及贷款的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我们保证人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作资产抵押以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兴隆县支行贷款,此笔贷款由我们保证人和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保证如下:1、我们上述保证人保证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后,即2014年8月11日之前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3200万元按股权出让人要求汇入其指定银行账号。在甲方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200万元之日前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仍属股权出让人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会胜、马丽颖所有。2、我们保证并同意如果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之前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200万元支付给股权出让人,则股权转让合同自动失效,恢复原工商变更前的状态。2014年5月19日原告(甲方)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会胜(出让人代表)、马丽颖与被告(乙方)庄树明(受让人代表)、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股东,现甲方意欲出让其在公司的全部出资,乙方有意受让甲方在公司的全部出资。甲方在公司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00%。其中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33.33%,冯会胜占56.67%,马丽颖占10%。现将甲方公司股份的100%转让给乙方。在转让价款及方式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500万元。乙方接受甲方股权后,2014年5月11日之前支付甲方人民币200万元,剩余款于2014年8月11日以前以银行汇款方式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股权协议签订后视同股权转让完结。乙方接受甲方股权后,庄树明占40%、张秀荣占20%、庄海涛占20%、庄海龙占20%。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原告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14年8月17日,出让方原告(甲方)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会胜、马丽颖、出让方代表冯会壮与受让方被告(乙方)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受让方代表庄树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变更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将《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款变更为此款分三笔由乙方分别按甲方出让人代表的要求以电汇方式汇入其指定账号;2、将《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变更为,在甲乙双方代表签订本合同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由乙方按甲方出让人代表的要求以电汇方式汇入其指定账号。3、《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3款变更为,乙方在2014年11月12日之前向甲方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由乙方按甲方出让人代表的要求以电汇方式汇入其指定账号。在甲方收到上述第三笔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之日前,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仍属甲方所有,由乙方全体股东对此出具承诺书。乙方付清上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移交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印鉴、证照等,甲乙双方代表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后,本次转让即实际完成。4、将《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3款(1)项变更为,乙方保证在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本合同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由乙方按甲方出让人代表的要求以电汇方式汇入其指定账号。5、将《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3款(2)项变更为,乙方保证并同意如果不能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和在2014年11月12日之前将第三笔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支付给甲方,则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合同自动失效,乙方立即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照解除抵押在2014年11月12日之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归还甲方,并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为股权转让变更前状态,即无条件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股东重新变更为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会胜、马丽颖,费用乙方承担。若乙方或乙方公司即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用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抵押银行取得贷款而未支付甲方全部股权转让款致使本次转让未果,上述股权出让人对由乙方或乙方公司即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照的资产可对上述股权受让人和乙方公司即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索、起诉和提请财产保全、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与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终止,甲方不退还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甲乙双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庄树明、张秀荣是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人。我们四位保证人作为股权受让人,就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事宜于原告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会胜、马丽颖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执行的实际情况,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变更协议》。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总价款为3400万元,分三笔支付。即2014年5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前支付。保证如下:我们保证并同意如果不能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和在2014年11月12日之前将第三笔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支付给股权出让人,则1、我们和股权出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变更协议》自动失效,我们立即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照解除抵押,在2014年11月12日之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归还给股权出让人,并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恢复为股权转让变更前状态,即无条件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股东重新变更为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会胜、马丽颖,费用由我们承担。2、若我们或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用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抵押银行取得贷款而未支付股权出让人全部股权转让款,上述股权出让人对我们或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照的我资产,可对我们股权受让人和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的追索、起诉和提起财产保全,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与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终止,股权出让人不退还我们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本承诺保证书是我们作为股权受让人和股权出让人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变更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我们于2014年5月8日签署并出具的《保证书》自本《承诺保证书》签字生效后即终止。被告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14年10月15日,出让方(甲方)原告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会胜、马丽颖,出让方代表冯会壮与受让方(乙方)被告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受让方代表庄树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再变更协议》。该再变更协议对2014年8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变更协议》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做了变更,变更内容如下:1、将《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款变更为:本股权转让合同出让方在甲方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权益总价款3400万元,此款分三笔由乙方分别按甲方出让人代表的要求汇入其指定账号。2、将《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变更为:在甲乙双方代表签订本合同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于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点之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20万元,由乙方分别按甲方出让人代表的要求以电汇方式汇入其指定账号。3、将《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3款变更为:乙方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2980万元,由乙方分别按甲方出让人代表的要求以电汇方式汇入其指定账号;在甲方收到上述第三笔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980万元之日前,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仍属甲方所有;乙方付清上述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移交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印鉴、证照、资产权益、资料;甲乙双方代表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后本次转让即实质完成。4、将《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1)项变更为:乙方保证在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本合同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于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点之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20万元,按甲方出让人代表的要求以电汇方式汇入其指定账号。5、将《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2)项变更为:乙方保证并同意如果不能在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点之前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20万元和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第三笔股权转让款2980万元支付给甲方,则1、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合同终止,乙方立即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照解除抵押分别在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点之后或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归还甲方和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为股权转让变更前状态,即无条件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股东重新变为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若乙方或乙方公司即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用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抵押银行取得贷款而未支付甲方全部股权转让款致使本次转让未果,上述股权出让人对由乙方或乙方公司即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照的资产可对上述股权受让人和乙方公司即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索、起诉和提请财产保全,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与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终止,甲方不退还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变更协议废止;甲乙双方对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未被本协议修改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10月16日共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20万元。2014年5月19日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土地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工业用地,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2972.25平方米和4715.36平方米。2014年10月16日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被告自建楼房4003.12平方米。2014年12月12日,被告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用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房屋4003.12平方米(兴房权证靑松岭镇字第2014025**号)、4715.36平方米(兴房权证靑松岭镇字第2014029**号)、3421.44平方米(兴房权证茅山镇字第022**号)、和兴变国用(2014)第405、406号土地,面积4731.49平方米、12972.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兴隆县支行贷款1400万元。由于被告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980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1年2月25日,出租方(甲方)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被告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书》和2014年5月8日,出让方原告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受让方(乙方)被告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被告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向原告出具《保证书》、2014年5月19日原告(甲方)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会胜(出让人代表)、马丽颖与被告(乙方)庄树明(受让人代表)、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17日,出让方原告(甲方)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会胜、马丽颖、出让方代表冯会壮与受让方被告(乙方)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受让方代表庄树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变更协议》及被告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2014年10月15日,出让方(甲方)原告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会胜、马丽颖,出让方代表冯会壮与受让方(乙方)被告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受让方代表庄树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再变更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已经部分履行。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10月16日共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20万元。2014年5月19日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将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部分土地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工业用地,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16日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被告自建楼房4003.12平方米。2014年12月12日,被告承德金利食品有限公司用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的房屋4003.12平方米(兴房权证靑松岭镇字第2014025**号)、4715.36平方米(兴房权证靑松岭镇字第2014029**号)、3421.44平方米(兴房权证茅山镇字第022**号)、和兴变国用(2014)第405、406号土地,面积4731.49平方米、12972.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兴隆县支行贷款1400万元。被告庄树明、张秀荣、庄海涛、庄海龙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980万元。原告北京庄益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已无可能。如果解除上述合同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可能使承德青松岭饮品有限公司恢复到签订合同前的原始状态。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石家庄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岩波审 判 员 王玉珉代理审判员 刘 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