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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甘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甘某,晏某,万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晏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宜春市袁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甘某、晏某、万某、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甘某、晏某、万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下午,苏绍成(已判决)在飞剑潭水库游玩时与飞剑潭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一承包人徐某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第二天下午,苏绍成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甘某、彭某、晏某与万某等人到水库找徐某要说法,未找到人,为泄愤将飞剑潭水库管理局食堂里的电视等物品砸烂,并将三台机船的发动机砸烂,后又来到水库警卫室打砸,经鉴定一共损坏财物价值4665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苏绍成已赔偿飞剑潭水库管理局4665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甘某与万某于2014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甲与晏某于2014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甘某、晏某、万某、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甘某、晏某、万某、陈某甲定罪处刑。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晏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下午,苏绍成(已判刑)在飞剑潭水库游玩时与宜春市飞剑潭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次日下午,苏绍成纠集被告人彭某、甘某、晏某、万某、陈某甲等人到飞剑潭水库找徐某要说法。因未找到人,为泄愤将飞剑潭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食堂、办公楼的电视机、门窗等物品及水库内的机船砸烂。经宜春市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6650元。案发后,苏绍成已赔偿给宜春市飞剑潭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665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彭某、甘某、晏某、万某、陈某甲于2014年7月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今年2月份10多号,我和我老婆、甘某、万云发,陈某甲一起到飞剑潭乡塘源村的晏某家里吃午饭,回宜春的路上碰到了晏卫及其老婆,我问晏卫老婆什么事,其说坝上的股东徐某打了其,约好了今天中午到坝上去谈怎么解决这个事。我说到坝上去看一下。我开车走在前面,跟在我后面还有两三辆车。我把车停在管理局办公室门口,有几辆车停到食堂那边去了。我一个人下车后往食堂方向走,还没走到食堂就听到有砸东西的声音。我继续往食堂那走,食堂里出来几个人,我跟着这几个人一起到了停船的地方,有些人就站到船上去用脚跺船,晏卫老婆就用一把斧头砸船。我们又来到警务室,砸警务室的门窗。后来我打了彭局长一个耳光。甘某,晏某,陈某甲,万云发,晏卫老婆都砸了东西。我们当时都喝了好多酒。2、被告人甘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2月16日中午12点,我和我朋友陈某甲,万某,彭某几个人在我朋友晏某家里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坐车回宜春,在路上碰到苏绍成及其老公晏伟,还有些不认识的人,彭某跟我们说苏绍成在飞剑潭乡水库那里挨了打,叫我们去看一下,然后我们一起到了飞剑潭水库管理局。我们一伙人开始先砸管理局的食堂,苏绍成冲在最前面砸,苏绍成砸完食堂又到坝上拿了一把铁锤砸船,之后我们就回宜春了。去砸东西的人有我和彭某、陈某甲、万某、晏某、晏某老婆、苏绍成、晏卫几个人。我和万某砸的二楼玻璃。3、被告人晏某供述,我是来自首的。2014年正月十六的时候,我与苏绍成、彭某、陈某甲、甘某、万某打砸了飞剑潭乡水库管理局的食堂门,窗户玻璃,电饭堡,锅等,还打砸了船和警卫室的财物。我在警卫室还拿了一把锄头打砸。4、被告人万某供述,我是来自首的。2014年2月15日晚上,我接到苏绍成电话,说其在飞剑潭乡水库坐船时被徐某打了,第二天去协商此事。第二天中午,我和甘某,陈某甲,彭某一起到晏某家吃饭,喝了不少酒,回宜春时在乡政府门口碰到苏绍成和晏卫,彭某说一起去水库看下。我们到了一坝后,等了段时间,那边人没来,我们就来到食堂,打砸食堂,打砸了食堂的门、窗户玻璃、电视机等。苏绍成还拿了铁锤砸东西,砸了船。然后又砸了警卫室的门、冰箱。我、甘某、陈某甲、彭某,一起参与了打砸。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今年2月份十多号的时候,我和万云发、甘某、晏某、彭某,苏绍成一起到飞剑潭乡水库管理局打砸了东西,砸了门等东西,我喝多了酒,记不太清楚。6、同案人苏绍成供述,2014年2月15日下午4点多,我和飞剑潭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一坝的承包人徐某在坐船时发生了矛盾,徐某当时打了我并对我说有种就到坝上去,这样我才找了人去一坝将一坝食堂、管理局的机船和水库警卫室给砸了,我去打砸就是为了泄愤。第二天早上,我和我丈夫一直等着徐某,但是徐某一直没有与我们联系过。中午吃午饭前,我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山塘村一个外号叫“兵牙里”的年轻人,告诉其我与徐某发生的矛盾,并说等下我要去一坝找徐某算账,要其多找几个人出来给我帮忙。下午1点多,我和丈夫去飞剑潭乡政府门口和“兵牙里”汇合,当时“兵牙里”叫了5、6个人。之后我们7、8个人一共开了四辆小车去飞剑潭水库一坝。然后我带着那伙年轻人先走到了水库一坝对面的食堂,我们进去看了下,当时也没说什么就开始打砸食堂里的东西。当时我手上拿了一个从家里带来的斧子去砸东西,我砸了食堂客厅的两台电视、橱柜、餐具、厨具、还有里面的房间门、窗户玻璃等,而跟我去的那些人也跟着我一起打砸了里面的东西,砸了5、6分钟就出去了。我出去后就带着身边那伙年轻人走到食堂门口堤坝下面的机船停放点,在那里我拿把斧子砸了3台机船的发动机,发动机外壳都被我砸的塌下去了,然后我身旁的一个年轻人见我累了,就把我手中的斧子给抢了走去砸另外的船,之后“兵牙里”又从那个人手上拿了斧子去砸停在那的最大的机船,但是只砸了一下就将斧子给砸断了,然后我们就没再动手并上到堤坝上了。后来我通过那里人知道了夏局长的号码并用自己的手机联系了飞剑潭水库管理局的夏局长,但是其不肯来,我们见夏局长不来就跑到飞剑潭水库警卫室的去打砸了那里的很多窗户玻璃和门框。7、证人陈某乙证言,2014年2月16日下午1点多,我一个人在飞剑潭一坝码头办公室烤火,听到对面鱼场玻璃被打烂的声音,就出来看,有一伙人对面鱼场打东西。我走到一坝坝上时,看到有两个人下了一坝,用手斧砸了机船一下,但手斧的木柄打断了。这伙人又来到一坝办公楼(警卫室),有一个人拿一坝的一根竹竿打窗户玻璃,用脚踢木门,踢烂木门后,有人钻进去,拿了锄头、草耙、连耙出来,晏卫的老婆和万某各拿了一锄头和一草耙去砸其他的门,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用草耙打东西,事后经过清点,发现办公楼一楼的一台长虹显像管电视,一个烤火器、门窗、玻璃被打烂。过了半个小时,又上二楼打砸门窗和玻璃,打烂了一个冰箱、一个电磁炉、好多饭碗,一个饭桌等东西。8、证人刘某甲证言,2014年2月16日我当天在飞剑潭水库管理局一坝上工作,当天下午3、4点钟突然来了10几个人,是开车过来的,那伙人一下车就直接冲进水库管理局一坝的食堂打砸。第一个动手的一个女的,那女的先是砸了食堂入口左边窗户的玻璃,之后那伙人都进去食堂里面打砸,在食堂里打砸了大概半个小时,之后又跑到水库船只停放点并在那里砸停在那的船。砸完船后又跑到水库对面的警备室去打砸,之后这伙人还一直在警务室闹。我认识的有陈某甲、“老缺”两夫妻、“大脑壳”、彭某、甘某,这伙人几乎都是飞剑潭殊桥村人。我看到“老缺”妻子拿了一把斧头过来打砸,后来其他人还从其手上拿了过去打砸船只。食堂里的电器、生活用品几乎都被砸烂了,包括两台电视,三台电饭堡,一台冰箱,一台冰柜、桌椅,窗子等。有3台机船被打砸。9、证人徐某证言,昨天下午我在水库巡逻,我靠了岸因为没将船绑好,船漂到中间去了,正好“壮婆子”等人坐管理局的快艇经过,我就招手要其过来,载我到自己船上去。上了快艇后,一开始“壮婆子”就跟我开玩笑样的说要我出到其坐快艇的钱,因为我们平时都有一些接触,开一开玩笑,我就对其说,我出就出,然后“壮婆子”又说要我将归还收缴其的一副渔网,我说:“我又没缴你的网”,然后“壮婆子”说了一大堆骂人的话,我听了很不高兴,心想正月里就骂人,我就对其吼了一句“莫吵,也骂了她一句”,然后顺手推了一下,推在其肩膀上,“壮婆子”就说我打了其,我就走了。直到下午四点多钟,我接到“壮婆子”老公打来的电话,质问我打了其老婆。10、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苏绍成通过照片辨认,指出晏某就是2014年2月16日下午参与打砸飞剑潭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太脑壳”。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乙通过对5组照片辨认,指出晏某、万某、晏卫、彭某、陈某甲就是2014年2月16日下午参与打砸飞剑潭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人。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易某甲通过对2组照片辨认,指出彭某、晏卫就是2014年2月16日下午参与打砸飞剑潭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人。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通过对6组照片辨认,指出晏卫、晏某、彭某、甘某、陈某甲、万某就是2014年2月16日下午参与打砸飞剑潭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人。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易某乙通过对5组照片辨认,指出彭某、陈某甲、万某、晏某、甘某就是2014年2月16日下午参与打砸飞剑潭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彭某还打了彭鸿信。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乙通过4组照片辨认,指出彭某、陈某甲、甘某、晏卫就是2014年2月16日下午参与打砸飞剑潭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人。证明,证实徐某是宜春市飞剑潭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聘用的渔政、水政协管员,时间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侦查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甘某、彭某、晏某、万某、晏卫均在逃。18、侦查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甘某、万某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晏某2014年7月21日到袁州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城西中队投案自首。受案登记表,证实彭鸿信到城西刑警中队报案称2014年2月16日15时许数十人到飞剑潭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打砸,还殴打了炊事员谭红连及其本人。20、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袁区价认字(2014)第017号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鉴定人对在现场看见的破损实物进行鉴定,财物毁坏价值人民币46650元。袁公(刑)勘(2014)K360902000000201402005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飞剑潭水资源管理局被打砸后的现场情况。22、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1)袁法刑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晏某犯抢劫罪2001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飞剑潭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苏绍成家属已赔偿飞剑潭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4665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苏绍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4、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甘某、晏某、万某、陈某甲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彭某、万某、陈某甲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甘某、晏某、万某、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甘某、晏某、万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甘某、晏某、万某、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甘某、晏某、万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被告人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义东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