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R91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车站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左转弯时车辆侧翻撞上路边花坛,造成乘车人刘中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3.24mg/100ml。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R91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车站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左转弯时车辆侧翻撞上路边花坛,造成乘车人刘中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3.2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7日,李某一次性赔偿刘中付亲属各项费用叁拾伍万元(350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6月25日20点左右,在公司附近前王庄的一个牛肉拉面馆吃饭时我和刘中付、李群朋及饭店的老板一共四个人喝了半斤白酒和两瓶啤酒,我喝了一二两白酒和一瓶多啤酒。吃完饭后大概23时左右,我驾驶豫R91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衡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我踩了点刹车,然后车就往右边翻了,后车又碰住花坛了,坐在我车副驾驶的刘中付躺在我车的南边,我看见刘中付头部流血了,我就让旁边行人打的110和120,然后我就在现场等着120来,后来120把刘中付拉走了,警察把我带走抽血了。2、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刘中付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C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付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107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3.24mg/100ml。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4、书证(1)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25日23时许,李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至南阳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二大队到案接受调查。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5)被害人及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李某亲属与被害人刘中付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醉酒驾驶、犯罪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杜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