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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淑丽等与宋鑫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淑丽,宋鑫文,宋桂家,宋桂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淑丽。委托代理人:宋桂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鑫文。法定代理人:李淑丽,系宋鑫文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桂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桂红。再审申请人李淑丽、宋鑫文、宋桂家因与被申请人宋桂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淑丽、宋鑫文、宋桂家申请再审称:宋桂红将李淑丽及宋鑫文打伤,而宋桂红的伤是假的,与李淑丽没有关系。宋桂家亦没有伤害宋桂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淑丽、宋鑫文、宋桂家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认为:李淑丽、宋桂家与宋桂红因家庭矛盾先后发生打架事件,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并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由李淑丽、宋桂家共同赔偿宋桂红1602.44元,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李淑丽、宋桂家提出的没有打伤宋桂红的再审理由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不符。李淑丽、宋鑫文、宋桂家提出被宋桂红打伤的事实在李淑丽、宋鑫文、宋桂家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李淑丽、宋鑫文、宋桂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淑丽、宋鑫文、宋桂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