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洪生与祝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生,祝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274号原告王洪生。委托代理人杨淑荣。被告祝兆国。原告王洪生与被告祝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淑荣、被告祝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生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祝兆国辩称,同意给付借款10,000.00元,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王洪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1日借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2014年8月份还清。被告祝兆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兆国给付原告王洪生借款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祝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利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