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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存具与陈文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具,陈文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842号原告:孙存具,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倡,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孙存具与被告陈文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存具、被告陈文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存具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文倡因急用临时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并约定随即便还,并出具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2、被告户口信息;证据1-2,证明原、被告自然状况;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陈文倡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孙存具26000元(贰万陆仟元正),陈文倡,2013年9月27日。后被告一直未还钱。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清偿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被告方要求原告清偿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存具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文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同威审 判 员  高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