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法民二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与李永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法民二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吴家园西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22433124-7。法定代表人:庞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廉洁,女,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卓海涛,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蓉,男,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代理人:李久福,男,汉族,1982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上诉人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蓉���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洁、卓海涛,被上诉人李永蓉的委托代理人李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甘肃二安公司因承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工程需要,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广与李永蓉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以李永蓉自有的挖掘机、装载机等建筑设备为甘肃二安公司开挖、运送土方,并约定了上述机械的工时费标准及开挖、运送土方的单价。此外,合同还约定,如合同一方违约,须按所欠机械费总额,以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永蓉依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7月20日,甘肃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广向李永蓉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李永蓉机械费336000元未付。关于赵文广��身份,甘肃二安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赵文广系其承建的新疆奎山宝塔石化工程的项目经理,但认可赵文广系该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之一。甘肃二安公司陈述,新疆奎山宝塔石化工程于2014年7月竣工。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独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甘肃二安公司在承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工程过程中,赵文广系其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本案所争议的336000元租赁费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为13609元(按一年期年贷款利率5.6%计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文广的身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独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赵文广系甘肃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明确了代理权限,故赵文广以甘肃二安公司奎山宝塔石化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李永蓉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甘肃二安公司承担。关于甘肃二安公司提出的赵文广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甘肃二安公司不应对其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李永蓉与甘肃二安公司所签订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永蓉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甘肃二安公司至今尚欠李永蓉336000元工程机械租赁费未付,故对李永蓉要求甘肃二安公司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33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永蓉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甘肃二安公司支付违约金5241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永蓉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已远超出其实际损失(利息损失13609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7692元(13609元×1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李永蓉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336000元、违约金17692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353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永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3元(原告李永蓉已预交),由原告李永蓉负担319元(已交纳),由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2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李永蓉。一审宣判后,甘肃二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认为“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独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所确认,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由此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说“本院(2014)独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赵文广系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显属错误!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曾向法院说明上诉人从未出具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此授权书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中证明赵文广是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关键证据上,无视当事人的请求,在没有进一步进行鉴定证实的情况下,就认可了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并以此对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个人签订的合同、欠条进行了认定,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准则,偏袒偏信!(一)一审判决的“经审理查明”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如果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那么欠条中33.6万元机械费是如何形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就机械使用的台班是如何结算的,使用在哪个工程分项中,是何时使用,时间是多长,共计多少台班,使用时证明人是何人,对此,原告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个人签字的合同及一份个人欠条就认定合同已履行,判令上诉人支付设备租赁费336000元,实在无法令人信服。根据工程惯例,机械使用后,要有经双方确认的出勤及台班记录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而在法庭提问阶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问本案涉及的这批设备什么时候在哪个工程使用时,被上诉人回答不上,且在被上诉人无法回答的情况下被法官打断后,由法官引导性的根据合同提出一些设备的具体情况,法官的提问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只要根据合同中载明的事项回答即可。而对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却在法官的引导下进行了回避。因此,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据且自己都无法说清时,一审法官不知从何处查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义务!(二)在庭审中,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李永蓉询问合同存续的2012-2014年期间每一年的结算金额,被上诉人回答不上。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记载的是2012-2014年的租赁费,却无法提供每年具体的结算金额,无法说清336000元的租赁费的构成,因此,这个欠条内容的真实性让人质疑。根据被上诉人只能提供赵文广个人签订的合同及欠条,而无其他证明合同履行的证据的情况,本案无法排除赵文广与被上诉人串通后通过诉讼方式诈骗企业资金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视而不见,仅凭一份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即做出(2015)独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有误,证据不足,事实查明不清的基础上做出判决,即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还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独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我认为对方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1、对方说证据三即独民二初字第222号案判决中所依据的委托书是伪造的说法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证实。第222号判决已经生效,对方对判决有异义应举证证实。对方接受出庭传票无故不到庭,现在对方说委托书是伪造的不能成立。2、336000元的形成,按照惯例,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如何结算和计费的价格,在平时的结算过程中,我们跟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的赵经理结算后,把结算小票都给了赵文广,当时没支付给我们,所以出具了欠条。3、关于对方说的我方和赵文广有串通的嫌疑,我们请求法院调查。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所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2012年4月5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二、赵文广与李永蓉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出具的欠条是否职务行为。一、“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委托书作为本案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为复印件,其原件在(2014)独民二初字第222号案卷中,该案判决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其从未出具过该委托书,认为该委托书系伪造,但在庭审调查结束前并未正式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任何其它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已超过举证时限,丧失了要求��院给予其继续举证的权利,上诉人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本院认为该委托书合法有效。二、赵文广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是否职务行为的问题。赵文广的身份是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奎山宝塔项目部副经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赵文广为甘肃二安公司的代理人,全权处理公司在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的一切事务,故赵文广的行为是甘肃二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以甘肃二安公司奎山宝塔石化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李永蓉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甘肃二安公司承担。上诉人上诉称赵文广与李永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上诉人甘肃二安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明审 判 员 成 干代理审判员 叶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