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淮北市振丰粮油有限公司与刘新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振丰粮油有限公司,刘新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326号原告:淮北市振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称粮油公司),住安徽省濉溪县乾隆湖工业园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亚军。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永,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发学,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粮油公司与被告刘新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刘新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粮油公司诉称:刘新永原是粮油公司业务员,2012年8月离开粮油公司。2012年8月13日经结算刘新永欠粮油公司62687元。此后粮油公司屡次催要,刘新永推脱拒不支付欠款,亦不返还货物。诉至法院,请求刘新永支付欠款62687元。刘新永辩称:刘新永不欠粮油公司钱款,刘新永是职务行为,各收货单位所出欠条已交给公司。经审理查明:刘新永原是粮油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送货。2012年8月因故离开粮油公司。2012年8月13日,粮油公司与刘新永结算,刘新永所送货款共有62687元未收交公司。另据查明,粮油公司结算表中有各收货单位所欠钱款数额,并有刘新永签字确认,且公司已向结算表格中所列欠款单位收回部分欠款,余62687元未收回。现粮油公司请求刘新永给付62687元欠款。本院认为:员工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供职主体承受。本案中刘新永原是粮油公司业务员,代表粮油公司送货,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有粮油公司承受。刘新永离开粮油公司后,已与粮油公司清算所送货款以及各欠款单位所欠货款具体数额,粮油公司据此已收回部分欠款,刘新永亦不存在过失,故粮油公司请求刘新永给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北市振丰粮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淮北市振丰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