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叶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7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叶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叶某至盱眙县人民医院地下车库,顺手牵羊盗窃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新蕾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7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朱某提供的车辆合格证及发票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叶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偶犯,且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