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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房永叶与沾化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王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沾化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房永叶,王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沾化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城中心路329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晓月,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永叶,居民。原审被告王金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晓月,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沾化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高 立 俊审 判 员 王 正 真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真真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