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何伟力与罗桂南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0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力,罗桂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05号原告:何伟力,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罗桂南,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何伟力诉被告罗桂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与被告罗桂南签订还款协议并因此还款协议向某湾法院提起撤案申请,经荔湾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裁定原告撤回(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60号和第961号两案的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每月归还本人1500元/月,现已支付了六个月共9000元。但余款27000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在经过法院调解并出具裁定书后,仍毫无诚信,致使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000元;2、被告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欠款27000元支付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息四倍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两次向原告共借款48000元拖欠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60号、第961号。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双方共同向本院提交了《撤案申请》。在《撤案申请》中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36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8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还款1500元,分24个月偿还完毕,不计利息等等。因原告向本院撤回上述两案的起诉,本院作出了(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60号、第961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称在其撤诉后,被告仅履行了6个月的还款9000元,尚欠余款27000元未还。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撤案申请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撤案申请》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撤案申请》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撤案申请》后还款9000元,因被告无到庭应诉答辩,无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无提交证据材料足以推翻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故本院确信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7000元(36000-9000)。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无约定借款逾期利息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认可被告按照《撤案申请》的约定履行了6个月的还款义务,故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桂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伟力清偿借款本金27000元;二、被告罗桂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伟力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原告何伟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及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罗桂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人民陪审员 李健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