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马瑞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马瑞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林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久虹,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瑞军,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后峪村人,现住。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瑞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久虹、被告马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马瑞军向和顺县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仲裁字【2015】2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被告马瑞军到原告驻和顺李阳煤业项目部工作。2013年9月,被告马瑞军被借调至和顺李阳煤业工作,并由李阳煤业代为向马瑞军发放工资。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李阳煤业开始直接管理马瑞军并直接向其发放工资。自李阳煤业向马瑞军直接发放工资开始,被告马瑞军已经与李阳煤业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被告被李阳煤业辞退,原告愿为被告重新安排岗位但被告不愿意接受,原告与被告并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之前的工资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故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马瑞军承担。被告马瑞军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5年1月底李阳煤业说我年龄大了,不让我去上班。我找到原告,原告说是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我找到和顺县劳动局,劳动局说不应找李阳煤业,应找原告。2015年2月15日我去找了原告,原告说给我安排,但后来就找不到人了,不是我拒绝接受安排。2014年12月底上完班后李阳煤业就告我不用去上班了。我对劳动仲裁的结果没有意见。我认为原告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被告马瑞军被借调到李阳煤业工作。2015年4月3日被告马瑞军向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仲裁字【2015】2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欠被告马瑞军工资?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马瑞军要求的经济补偿金?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称,马瑞军是2013年9月份借调到李阳煤业工作,是我们项目部通知马瑞军的。2014年8月份前马瑞军的工资发放由李阳煤业代我公司发,2014年8月份以后马瑞军由李阳煤业直接管理,工资由李阳煤业直接发放。我公司对马瑞军的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2014年8月份以后马瑞军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了。我公司没有书面通知过马瑞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但是从用工和发放工资来看我公司2014年8月份发后已经与马瑞军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李阳煤业将马瑞军移交给原告管理,原告给马瑞军安排工作,马瑞军不接受。因当时是口头通知给马瑞军安排工作,没有书面通知,所以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2014年8月之前马瑞军工资全部发放,我公司不应向马瑞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和劳仲裁字【2015】2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马瑞军到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和顺李阳煤业项目部从事井下安全工作。2013年6月1日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马瑞军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马瑞军被借调到李阳煤业工作。2014年8月份以前马瑞军的工资由李阳煤业代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发放,2014年8月之后马瑞军工资由李阳煤业发放。2014年底,李阳煤业因马瑞军超龄不适合井下作业,给予辞退。2015年1月李阳煤业将马瑞军移交给原告管理。仲裁认为,马瑞军无论在何处工作,马瑞军的劳动合同是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对马瑞军的工作与工资负有监督与管理责任。马瑞军因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2014年12月工资要求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马瑞军应享受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供马瑞军的相关工资证明,故以马瑞军申请书上的工资4500元为准给予马瑞军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为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和被告马瑞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2015年1、2月份考勤制度,证明马瑞军没有上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劳动仲裁裁决没有意见。但认为现在原告仍欠该2014年12月份工资,工资为4500元左右。2014年8月份李阳煤业直接发放工资以后该与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接到过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也没有和李阳煤业签订劳动合同。李阳煤业借调我去工作是原告的项目部通知我的。2014年12月底我上完班后李阳煤业就告我不用去上班了。2015年2月15日我去找了原告,原告说给我安排,但后来就找不到人了,不是我拒绝接受安排。本院认为,2012年6月,被告马瑞军到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和顺李阳煤业项目部从事井下安全工作。2013年6月1日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马瑞军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马瑞军被借调到李阳煤业工作。2014年8月份以前马瑞军的工资由李阳煤业代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发放,2014年8月之后马瑞军工资由李阳煤业发放。2014年底,李阳煤业因马瑞军超龄不适合井下作业,给予辞退。李阳煤业仍拖欠马瑞军2014年12月份工资。2015年1月李阳煤业将马瑞军移交给原告管理。从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看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给被告马瑞军重新安排岗位,并不是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的给马瑞军重新安排了岗位被告马瑞军不愿意接受。马瑞军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2013年9月马瑞军被借调到李阳煤业工作。马瑞军在借调期间没有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也没有与李阳煤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李阳煤业将辞退的马瑞军又移交给原告管理,并且马瑞军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原告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给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马瑞军2012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至仲裁已两年半,原告应当向马瑞军支付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马瑞军的月平均工资证明,本院依据被告马瑞军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和劳仲裁字[2015]29号裁决书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瑞军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马瑞军经济补偿金112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治国人民陪审员 高建中人民陪审员 巩九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