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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柳勇与XX、董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柳勇,董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胜,赣榆区政法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勇,居民。原审被告董海燕,居民。委托代理人:董自娥、相入亮,江苏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柳勇、原审被告董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胜、被上诉人柳勇的委托代理人董自娥、相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董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勇一审诉称,2015年1月21日,XX因资金周转向柳勇借款30000元,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二分,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柳勇多次催要,XX未有偿还借款,因XX与董海燕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X一审辩称,答辩人不认识柳勇,也从未向柳勇借过3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柳勇的诉讼请求。董海燕一审辩称,答辩人不知是否借款,不应该承担责任。经一审查明,XX与董海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离婚。2015年1月21日,XX向柳勇借款30000元,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柳勇持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之后XX未有偿还借款,柳勇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柳勇、董海燕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XX辩称其同学要借款,要其提供担保,实际现金系同学使用,且仅借款18000元,但出借人要求书写30000元借条。柳勇对此不予认可,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为,XX向柳勇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海燕与XX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董海燕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柳勇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XX辩称其不认识柳勇,也从未向柳勇借过30000元,因该借条未有标明出借人,XX也未能提供充份证据证明出借人为他人,根据借贷纠纷的相关规定,借条持有人可以提起诉讼。XX辩称借款数额不属实,未能举证,对其辩解,一审不予采纳。一审遂判决:被告XX、董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勇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XX、董海燕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上诉人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为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书写的30000元借据不是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该借据是上诉人写给名叫刘小燕的,原因是2015年1月21日与上诉人失联多年的女同学徐秀明找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城西卫生院,说她向刘小燕借款20000元急用,按刘小燕的要求需有人担保,故找上诉人担保,上诉人为徐秀明担保向刘小燕借款20000元担保,当时说到银行取款,先扣除2000元利息,实借18000元。刘小燕为了担保安全,另外让上诉人和徐秀明每人又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据给她,并说明只要还18000元借款,就返还30000元的两份借据,徐秀明借款后,下落不明,刘小燕多次催上诉人找徐秀明还款,但由于上诉人找不到徐秀明,故没能偿还18000元。被上诉人持有的30000元借据是从刘小燕处取得的,但实际没有发生。因为刘小燕在开庭后与上诉人录音承认这个事实,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其持有的上诉人的借据没有实际发生借贷,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测谎鉴定,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一审判决,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归纳为:是否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条系上诉人出具给案外人刘晓燕,且被上诉人系从刘某处取得本案借条。本案中,被上诉人柳勇持有XX签名的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XX归还借条所涉款项,对此,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因该借条未有标明出借人,XX也未能提供充份证据证明出借人为他人,根据借贷纠纷的相关规定,借条持有人可以提起诉讼。最终原审判决XX按照借条偿还柳勇借款,同时,因该借款系产生于XX、董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董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该判决,董海燕未提起上诉,本院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结论。XX上诉认为,本案借条系上诉人出具给案外人刘晓燕,被上诉人系从刘某处取得本案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在民间借贷中,持有借条的人即可视为出借人,除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柳勇持有XX书写的借条,即可视为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XX主张该债务未发生,其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现XX虽然在一、二审中不认可该债务,但其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XX已预交),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