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苗煤岩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煤岩,郜永士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69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煤岩,男,52岁(1963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2014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7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铁,北京市万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郜永士(别名:郜志华),男,45岁(1969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永士、苗煤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5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苗煤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苗煤岩,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郜永士、苗煤岩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外交公寓×号楼×号等地,虚构“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领导和公安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以能够拿到办理居民第三代身份证授权事项为名,诈骗被害人苗×钱款。其中郜永士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苗煤岩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郜永士、苗煤岩后被抓获。案发后,郜永士退赔苗×人民币50万元,苗煤岩退赔苗×人民币9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郜永士、苗煤岩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郜永士、苗煤岩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退赔,且被害人出具谅解材料或建议不予追究责任的材料,故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对此酌予考虑。故判决:被告人郜永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苗煤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郜永士、苗煤岩共同退赔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发还被害人苗×。苗煤岩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苗煤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苗×、证人陶×在报案时均未指证苗煤岩参与犯罪,案发后又出具书面证词指证苗煤岩,陈述前后不一,缺乏稳定性,不应被采信;同案郜永士虽指证苗煤岩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其供述与苗煤岩的供述明显矛盾,不排除郜永士从中推卸责任,故郜永士的供述证明力较弱,不应被完全采信;本案虽被原判认定为共同犯罪,但苗煤岩并未参与商谈,也未向被害人提出钱款数额,其所分钱款亦远少于郜永士,可见苗煤岩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小于郜永士,应被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苗煤岩、郜永士正确区分责任,并结合苗煤岩具有的积极退赔大部分钱款的情节,对苗煤岩予以公正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原审被告人郜永士伙同上诉人苗煤岩,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外交公寓×号楼×号等地,虚构“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领导和公安部工作人员身份,以帮助被害人苗×从公安部取得三代身份证代理权需交纳保证金为名,诈骗苗×钱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11月16日,郜永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3日,苗煤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郜永士退赔苗×人民币50万元,苗煤岩退赔苗×人民币90万元。后苗×出具书面材料对郜永士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苗×的陈述:其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约在2012年左右,其通过公司副总经理陶×认识了一个叫郜志华的男子。陶×说郜志华是“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的副主任,同时也是公安部设备处的副处长。陶×还说郜志华跟他提过公安部近期要换第三代居民身份证,想找一个有资质的公司做山东省的代理。其觉得这是好事,于是就和郜志华见了面并聊了这个事情。郜志华说第二代身份证有缺陷,要换成带芯片的,设备可以由公安部提供,但需先交纳500万元的保证金。其觉得500万元太多了,郜志华说可以商量,后郜志华同意要300万元,并说好交现金。大概是2012年底或2013年初,其和陶×、郜志华一起在北京从其的银行卡里取过一次现金,印象中是100万元,钱在朝阳区外交公寓的一个房间给了郜志华,那个房间门外挂着“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的牌子。后来其多次催促郜志华,想尽快和公安部签合同,他今天说领导不在,明天说别的理由,始终也没有签。他给其看过他的工作证,其就没有怀疑他,他还一直催促其把剩下的200万元保证金尽快交给他。因为郜志华只要现金,需要提前预约取款,所以其又分两次把钱给的他。之后,有一次其到北京来,郜志华说要给其介绍个朋友,是“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的主任叫苗煤岩,还说他以前是卫生部的副部长。吃饭聊天的过程中,苗煤岩询问其企业的发展情况,并随口跟郜志华说了一句:“这个身份证代理权的保证金少了点儿”。郜志华也没说什么。之后苗煤岩说国电想成立一个合作公司,做能源项目,有小电厂的拆迁改造工程。其当时说这是好事,但跟国电合作太难了。苗煤岩说他们中心的祖×主任主办这个事,如果其成立一个公司,今后他可以牵线与国电合作。后来其公司就自己出资1000万元在朝阳区成立了“国电京基能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这件事是其公司的王×总经理办的,后来王×跟其说给了祖×一部分股份。之后,又有一次在北京和郜志华、苗煤岩吃饭聊天时,其说到公司在烟台有一块工业用地,想变更土地性质,盖一个大型养老院,苗煤岩就说他认识民政部的领导,可以找领导疏通一下。之后,其又多次催促郜志华关于身份证代理权签约的事,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再给郜志华打电话,他的手机都停机了,苗煤岩也找不到了,其就报案了。其一共给了郜志华300万元,这钱是他帮助其拿到山东省更换第三代身份证的代理权要交纳的保证金。成立国电京基公司和帮其变更土地性质这两件事,是其和郜志华、苗煤岩一起吃饭聊天时说的,在他们中心的办公室也一起谈过。郜志华自称“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副主任,同时又是公安部设备处副处长,苗煤岩自称是“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主任。在2013年8月27日,其向祖×借过50万元人民币,和这个案子没关系。后祖×告诉其这笔钱不用还,他替苗煤岩还其了,祖×给其打了一个收条。2014年7月22日,苗煤岩通过农行给其转了40万元,加上祖×的50万元,其给他打了一张90万元的收条,并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其还收到贾×给其的50万元,是替郜志华还其的。苗×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词:当时苗煤岩承诺办理的事情主要是第三代身份证的事,这事先是郜永士跟其谈的,后来在一次吃饭中苗煤岩也说第三代身份证的事正在办理,没问题。苗煤岩是郜永士的领导,对此事,苗煤岩是知道的。苗煤岩自称说给了郜永士10万元,让郜永士退给其,没有这事。2、证人陶×的证言:其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以前是“××”医院的院长,医院法人是苗×,郜志华经常来医院看病,其和他就认识了。郜志华说他是“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的副主任,单位隶属于中纪委,同时他还是公安部设备处的副处长。郜志华说公安部要将二代身份证更换为三代,正在找各省代理商。其觉得这事挺靠谱的,就向苗×作了汇报,苗总也挺感兴趣,就跟郜志华见了面。郜志华给苗总看了他的“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的工作证,还说可以帮助苗总拿到山东省的代理权,由公安部统一提供设备,设备价值3000多万元,但需交纳500万元的保证金。苗总认为有些贵,郜志华说要300万元,苗总就同意了。郜志华说还要跟他们中心的主任说一下,后来他给其打电话说主任同意了。2011年12月底时,其和苗×带着郜志华一起去银行取款后,在朝阳区外交公寓×号楼×层他们中心办公室内将100万元交给了郜志华。郜志华还给其引荐了他们的主任,一个叫苗煤岩的男子。后来在一起聊天时,其听苗煤岩说他和苗总要合作成立一个公司,与国电合作。后来其公司出资成立了“国电京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公司王×经理负责的,后期听王×说这个公司成立后也没有业务。到了2012年1月份,其和苗总再一次取款100万元,给郜志华送到外交公寓去了。后来有一次,其、苗总和郜志华、苗煤岩一起在北京吃饭聊天时,苗总随口说了一句公司在山东烟台有一块工业用地,想变更用途,做点别的。当时郜志华说盖一间大型国际化的养老院是一个不错的发展方向,苗煤岩说他认识民政部的领导,可以疏通关系,让其公司顺利拿到批文。到了2012年3月份,其和苗总又给郜志华送去100万元的现金,上述这几件事基本上是交叉的。后来其和苗总多次找郜志华,问他代理权签约的事。开始郜志华还接电话,但是总找各种理由推脱。这事一直拖了一年多,其看事情也办不成,就催他还款。郜志华说他把钱都给苗煤岩了,其让他把苗煤岩找出来,大家见面碰一碰,但是郜志华就不见了。到2013年5月1日开始,电话也全部关机了。苗总找到苗煤岩,苗煤岩不承认拿钱,也不愿意退还,再后来苗煤岩也找不到了,于是其就报案了。三次给钱的时候苗煤岩都不在场,但是说那些项目时,苗煤岩都在,还说项目怎么怎么好,又说自己认识什么领导,郜志华跟其和苗总说把钱都交给苗煤岩了。其和苗总是相信他俩的身份才给的钱,给郜志华的这300万元是他承诺帮其公司拿到山东省更换身份证的代理权交纳的保证金。陶×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词:苗煤岩当时跟苗×说全国进行第三代身份证更换工作,第二代身份证有弊病。居民身份证应叫公民身份证,同时要带有芯片,内存公民的所有信息,同国际接轨,要在山东省首先进行试点工作。同时还要在山东省公安厅提供办公室,压制带芯片的身份证设备和网络等,一共需要3000万元资金,首先要300万元的设备保证金。苗煤岩是整个事情的主办人,在他们单位苗煤岩是主任,郜永士是副主任,郜永士说这事也是经过他们党小组研究通过的。苗煤岩是当面跟苗×说的办理身份证的事情,3000万元的总额说了,首次要300万元的事其记不清了。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陶×是其公司驻北京分公司的副总经理。陶×谈了一个更换第二代身份证的项目,其知道这个事,公司领导开会后同意此项目,并交由陶×负责此事。其知道陶×是和“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副主任兼公安部设备局副处长郜志华合作此项目。其见过郜志华本人,并去过他的办公室。公司给郜志华300万元,他负责项目手续。这300万元保证金是分三、四次给的现金,都交给了郜志华本人,他收到钱后什么都没出具,其有二次在场。后郜志华一直没办这事,电话也全关机了。4、苗×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收费凭证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8日间,苗×分三次取现共计人民币300万元。5、陶×提供的郜永士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工作证记载郜永士的工作单位为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职务副主任,工作证上印有郜永士头像及单位印章。6、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单位备案表复印件证明:中和神州(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开通“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网站,网站性质为非经营性。7、北京中豪知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签订的公寓租赁合同及续签协议、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建外外交公寓物业管理部出具的书证证明:北京中豪知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外交公寓×号楼×号公寓,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8、公安部机关保卫处出具的书证证明:公安部内设机构中没有名称为设备处的单位;公安部没有姓名为郜志华的在职在编工作人员。9、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记录证明:经查询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地址,查明该地址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物资机关服务中心的物业,物业公司负责人称,从来没有听说过“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该地址系“北京国信涉农咨询中心”;办案人员登陆《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网站,查询关于“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的工商登记情况,未查找到相关记录。10、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物资机关服务中心经营处出具的书证证明:北京国信涉农咨询中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当日租用月坛北街××号××号办公楼××房间办公。11、烟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及《证明》证明:该公司委托陶×向公安机关举报郜志华诈骗3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宜。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苗煤岩抓获后,在朝阳区建外外交公寓×号楼×层××号进行搜查,起获对苗煤岩及郜志华的任命书、苗×身份证复印件、苗×名下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证等材料若干。13、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证明:郜志华、苗煤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14、苗×出具的借条及祖×出具的收条证明:苗×于2013年8月27日从祖×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7月22日,祖×收到苗×人民币50万元。15、苗煤岩家属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苗煤岩于2014年7月23日向苗×尾号7613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0万元。16、苗×提供的情况说明、还款协议及谅解书复印件证明:苗×对郜永士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不予追究苗煤岩的刑事责任。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烟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8、户籍材料证明:郜永士、苗煤岩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郜永士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郜志华是其别名。2011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苗煤岩,苗煤岩让其跟他一起做点事赚钱。后苗煤岩给其一份任命书,内容为任命其和苗煤岩为“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的副主任。2012年初,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山东烟台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陶×,后通过陶×认识了苗×。其自称是“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的副主任。2012年2月份时,其带着陶×去过一趟朝阳区建国门外交公寓×号楼×号,那儿挂着“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的牌子,其也给他看过其的工作证,陶×就相信其了。其还跟陶×说自己是公安部的人,因为当时其和陶×相处的不错,陶×也没有怀疑其。2012年2月至4月间,其分3次以成立公司拿工程、换身份证、帮助他们变更土地性质三个事由诈骗的,一共加起来300万元人民币。苗×是分三次给其300万元,每次都是现金100万元。每次给其钱时陶×都在场,其给了苗煤岩120万元左右。其之所以给苗煤岩120万元,是因为这几件事都是苗煤岩叫其去谈的,苗煤岩说这些事都能办。陶×、苗×也见过苗煤岩,其当时介绍苗煤岩是“中国廉政调查研究中心”的常务副主任。其这么做就是听苗煤岩的,想一块挣点钱花,苗煤岩没帮苗×办成过承诺的事。其接受过苗煤岩给其的21万元,但这跟苗×给的300万元是两回事。其原来给过苗煤岩27万元,当时是一个四川人托办事的钱,当时四川有一个企业通过其邀请苗煤岩去成都,说想认识一下领导,其管人家要的车马费,是苗煤岩让其要的钱,其把钱给了苗煤岩。后来苗煤岩没去,其就让苗煤岩退钱,苗煤岩就退给其了。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苗煤岩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关于苗煤岩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审被告人郜永士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郜永士伙同苗煤岩,虚构身份,以帮助被害人从公安部获得三代身份证代理权需缴纳保证金为名诈骗钱款的事实,辩护人虽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郜永士的供述的证明力提出怀疑,但该意见仅是个人推测,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郜永士、苗煤岩的共同诈骗事实;苗煤岩在本案中与郜永士相互配合,共同虚构身份,其本人不仅参与了诈骗行为,亦从中分得大额钱款,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郜永士基本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苗煤岩虽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但该情节在原判量刑时均已考虑,现其不具备新的从轻、减轻情节,不能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故苗煤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苗煤岩伙同原审被告人郜永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郜永士、苗煤岩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煤岩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 泽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依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