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白法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江与李万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李万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白法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李江,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代理人钟跃春,正镶白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万荣,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原告李江诉被告李万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跃春、被告李万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江的委托代理人钟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诉称,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雇佣我在正镶白旗明安图镇长建伟业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商业大厦建设工程从事工程技术员工作。这期间,被告陆续给付我部分工资,剩余工资款67000元未能给付。2014年7月10日,被告给我打下欠据:欠工资款67000元。此后,我每年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给付所欠劳动报酬67000元;2、给付利息(按正镶白旗农村信用联社平均利率0.01元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必要费用。被告李万荣辩称,一、2011年,原告在我工地从事工程技术员工作的事实存在,但因技术方面的问题,被监理公司罚款32000元,原告应承担责任,故我应扣除其工资32000元。我认可现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5000元。二、当时我和原告约定:由开发商刘长建将所欠我的款项支付后,我便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我雇佣原告的年薪为60000元,因刘长建未及时给付我工程款,工程停工一年,停工的2012年我也给原告计算了工钱。因刘长建至今未给付我所欠工程款,所以我也没钱给付原告的工钱。三、因我与原告约定,刘长建给付我工程款后,我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所以没有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江在商业大厦工地工资67000元。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2015年3月26日,原告李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给付所欠劳动报酬67000元;2、给付利息(按正镶白旗农村信用联社平均利率0.01元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必要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在卷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欠条”内容真实、合法,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7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未能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履行)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立案时间(2015年3月26日)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故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予以部分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如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立案时间)开始计算至付清劳动报酬本金67000元之日止。被告提出的“原告被监理公司罚款32000元应扣减”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江劳动报酬6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67000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万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远 飞审 判 员 莫日根必力格人民陪审员 王 利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爱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