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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袁志勇与四川省外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志勇,四川省外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563号申请执行人袁志勇,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被执行人四川省外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1栋1单元6层606号。法定代表人李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做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袁志勇诉四川省外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2360142.2元及利息,执行费26001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川A×××××两辆汽车进行了查封,但上述两辆汽车目前未查找到其下落,且被执行人除上述车辆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