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名杨与陈结兵、汪锦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名杨,陈结兵,汪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22号原告:朱名杨,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结兵,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汪锦,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名杨与被告陈结兵、被告汪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名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红、被告汪锦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结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名杨诉称:2013年11月20日,陈结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按约将款项打给了陈结兵。后被告偿还了部���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陈结兵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汪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据上签名并出具了连带担保函。后陈结兵归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3月7日,陈结兵就余款重新出具了承诺书,并重新就还款期限等事项作出承诺,汪锦为陈结兵承诺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亦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68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朱名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朱名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陈结兵、余红梅、汪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结兵与余红梅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陈结兵、余红梅、汪锦的自然身份情况;(2)被告陈结��与余红梅系夫妻关系。3.借条、连带责任担保函及银行流水账各一份,证明(1)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结兵向朱名杨借款8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的事实;(2)汪锦自愿为陈结兵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7日陈结兵、汪锦就归还该借款的履行期限进行了书面承诺,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承诺的事实。陈结兵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汪锦辩称:陈结兵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担保书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该保证已经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汪锦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汪锦的诉讼请求。汪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是保证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1月20日,陈结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陈结兵人民币13万元,但陈结兵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仅于2014年1月17日、1月25日、1月26日分别还款22900元、12800元、143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8万元。2014年1月26日陈结兵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尚欠8万元借款在2014年3月26日前还清本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5计算,如到期未还清,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费用并按日1%计收违约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汪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主)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5月7日陈结兵还款2万元尚欠6万元本金一直未偿还。2014年3月7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索款,陈结兵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利息)768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本金1万元,5月30日前还清本金2万元,8月30日前还清余款及利息,被告汪锦亦在承诺书上进行了签名。后两被告均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陈结兵向原告借款13万元,至2015年3月7日尚欠本金6万元有陈结兵出具的承诺书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陈结兵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故应当承担继续返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16800元,并要求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费用和违约金,经审查,该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锦认为该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本���经审理认为,被告汪锦在2014年1月26日自愿为被告陈结兵借款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了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在2015年3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上承诺人栏进行了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汪锦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朱名杨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5月7日按本金8万元计算,以后按本金6万元计算);二、被告汪锦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锦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结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名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陈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楼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查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