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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与被告刘福林、金秀丽、高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刘XX,金XX,高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商初字第754号原告陈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汉族。被告金XX,女,汉族。被告高XX,男,汉族。原告陈X与被告刘XX、金XX、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金XX、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陈X将粉煤灰设备卖给被告刘XX,刘XX应给付货款100万元,当时已经支付给70万元,尚欠30万元设备款及粉煤灰和其他欠款20万元,总计为50万元,同时被告刘XX给原告陈X出具了两张欠条,当时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陈X,但被告刘XX一直没有偿还,后原告陈X多次向其索要,在2014年8月9日,被告刘XX再次给原告陈X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高XX自愿作为被告刘XX的担保人,同时刘XX当天还另行出具了还款协议,认可如不能按期偿还,自愿按每月3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并约定本案可由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XX与被告金秀英为夫妻关系,本案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陈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XX、金XX共同偿还原告陈X44万元及利息264000元(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1月16日至起诉之日按每月3万计算),并要求被告高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X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刘XX为原告陈X出具欠款40万元的欠条,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依照补充协议,2014年8月9日,原告陈X找到被告刘XX,被告刘XX再次签订了日期确认,同时担保人被告高XX对40万元欠款进行了担保并签字确认,担保人被告高XX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刘XX为原告陈X出具欠款10万元的欠条,2014年8月9日,原告陈X找到被告刘XX,刘XX再次签订了日期确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XX为原告陈X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2年11月9日被告刘XX欠原告陈X50万元,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若不还,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每月3万元的违约利息,且双方如产生纠纷,可以在萨区法院提起诉讼,现欠款已经到期。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户籍证明一份(加盖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证明被告刘XX和被告金XX系夫妻关系,本案买卖系用于家庭生活共同支出,因此应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金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高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X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刘XX自原告陈X处购买粉煤灰设备用于家庭经营,双方约定价款为100万元,同日,被告刘XX给原告陈X出具欠据两份,分别为10万元和40万元,合计50万元,被告刘XX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高XX在40万元欠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2014年8月9日,被告刘XX分别在两份欠据上重新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10月份,原告陈X与被告刘XX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刘XX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50万元欠款,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每月赔偿3万元。2014年5月9日,被告刘XX偿还原告陈X欠款6万元,尚欠44万元。现原告陈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XX、金XX共同偿还原告陈X44万元及利息264000元(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1月16日至起诉之日按每月3万计算),并要求被告高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被告刘XX与被告金XX为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XX自原告陈X处购买粉煤灰设备用于家庭经营,双方约定了价款,被告刘XX应当按照欠据及还款协议的金额偿还欠款,原告陈X要求被告刘XX偿还44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X要求被告刘XX支付利息2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XX于2012年11月9日给原告陈X出具了欠据,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刘XX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为64533.33元(50万元×6.4%÷360天×726天);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2014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3万元计算,折算成年利率为72%,此利率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利率,应调整至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利率即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9日(偿还6万元之日)期间的利息为56875元(50万元×5.85%÷360天×4倍×175天);因被告刘XX于2015年5月9日曾偿还原告陈X6万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4日(原告陈X起诉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7150元(44万元×5.85%÷360天×4倍×25天);上述三段利息合计为128558.33元(64533.33元+56875元+7150元)。因被告金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XX应当承担44万元欠款及128558.33元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高XX作为担保人在40万元欠据上签字,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属于连带保证,故被告高XX应承担40万元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X欠款44万元,利息128558.33元,合计568558.33元,被告金XX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高XX对其中40万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保全费4040元,合计14880元,由原告陈X负担1354元,由被告刘XX、金XX、高XX负担13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林审 判 员  陈凤凯人民陪审员  关兴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孟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