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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荣盛与许跃鹏、许跃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甲,许某乙,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李某,男,1984年4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住山东省莒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安,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1990年8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许某乙,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被告沙某,男,1951年11月4日生,回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和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某甲、沙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安,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沙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河湾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许某乙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致鲁Q×××××小型轿车旋转失控撞到正常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上,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案经交通部门指定委托,由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评估,原告实际车辆维修花费为3350元,原告还花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等费用,以上费用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357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第一,许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我公司已根据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4367.27元。我公司同意在75632.73元的限额内根据保险责任的赔付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被告沙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沙某驾驶鲁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载马厚花)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河湾村路段时,进入对行车道,与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许某乙驾驶的鲁Q×××××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载宁浩轩、宁中成)相撞,鲁Q×××××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受撞击后改变方向又与李某驾驶的鲁B×××××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厚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2日死亡,宁浩轩、宁中成、许某乙、沙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211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宁浩轩、宁中成、马厚花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10日,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4)J335号价格评估报告,结果为:鲁B×××××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33298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对上述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100号价格评估报告,结果为:鲁B×××××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159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另花费施救费760元、拆检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驾驶的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原告本人。被告许某乙驾驶的鲁Q×××××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许某甲,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某乙借用该车,且该车在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鲁Q×××××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以上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3月10日,马厚花的亲属沙某、沙颖颖、沙敏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我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8日,我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沙某、沙颖颖、沙敏敏因马厚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34557.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4367.27元;二、驳回沙某、沙颖颖、沙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沙某、沙颖颖、沙敏敏负担1650元,许某乙负担5050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211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交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李某驾驶的鲁B×××××号车和被告沙某驾驶的鲁Q×××××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接触,但是鲁Q×××××号车是鲁B×××××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根据案情,原告李某和被告许某乙、沙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15%、15%和70%为宜。因鲁Q×××××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Q×××××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和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和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乙和沙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甲虽系鲁Q×××××号车的车主,但事故发生时将该车借用给被告许某乙,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李某的损失为:车损31598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760元、拆检费600元,共计34558元。原告李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赔偿4583.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21390.6元。被告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458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21390.6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财产保全费69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00元,被告许某乙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赵楠楠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