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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景全与于晓玲、李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全,于晓玲,李海霞,孙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90号原告:肖景全。被告:于晓玲。被告:李海霞。被告:孙禹。原告肖景全诉被告于晓玲、李海霞、孙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班蕊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景全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玲、李海霞、孙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景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借据,约定由肖景全给付被告于晓玲10万元人民币,并由李海霞、孙禹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借据约定的时间,被告并未按照清偿10万元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晓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李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孙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景全向法庭提供一份被告于晓玲于2014年2月22日为其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有于晓玲向肖景全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2月22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2日。备注:于晓玲以于洪区汪河路19-3号(冬悦)园栋号二#房间号3-3-3的三联票据为抵押,如到期不还肖景全有权变卖于晓玲的房产,于晓玲必须协助肖景全卖房。被告于晓玲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押,被告李海霞、孙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其偿还借款。现原告与被告因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晓玲、李海霞、孙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于晓玲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于晓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于晓玲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于晓玲并未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于晓玲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海霞、被告孙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海霞、被告孙禹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其意义系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海霞、被告孙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并无利息的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现因各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故原告有权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晓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景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于晓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景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海霞、被告孙禹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肖景全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于晓玲、李海霞、孙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于晓玲、李海霞、孙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